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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敏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敏男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葉敏男前有2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緣陳長生雇用葉敏男為臨時木工,葉敏男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要求陳長生提前給付工資,並對陳長生一再拖延感到不滿,乃於民國99年10月24日

19 時 前往陳長生位於桃園縣○○鄉○路村○○路787 之3號住處索討工資,適陳長生外出不在,葉敏男竟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原放置在陳長生上開住處大門旁之木板(長約65cm、寬約10.5cm、厚約1.5cm )損壞陳長生上開住處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陳長生。嗣經陳長生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陳長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陳長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長榮、陳萬發、陳智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門玻璃損壞之照片及木板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本件被告敲破大門玻璃,已使大門玻璃喪失其效用,已達損壞程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板1 塊,雖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