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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春芳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彭回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春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犯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彭回春犯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xona體香劑」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彭回春係春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春芳有限公司

所為之非法輸入行為,實係被告彭回春所為,故被告彭回春為此非法輸入行為之行為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春芳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違反前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罰金刑。另被告彭回春於民國98年2 月9 日、98年11月2 日2 次輸入「Rexona體香劑」共8 箱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彭回春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為圖小利,竟枉顧消費者之身體安危,在尚未經查驗核發許可證完成前,即擅自輸入含有「止汗劑」(Aluminum chlorohydrate)成分之Rexona體香劑等商品,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渠等輸入之含藥化粧品數量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資力等節後,就被告彭回春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查扣之「Rexona體香劑」1 瓶,係被告彭回春未申請中央

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化粧品,已如上述,自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

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