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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國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錫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電話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謝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探視子女問題起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憂慮安危,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所受之刺激、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 項規定。

法院為第1 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