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易哲
黃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易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秀蓮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 於被告莊易哲前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處斷。
㈡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2 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及第55條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亦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㈢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總統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3年3 月1 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黃秀蓮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莊易哲為使被告黃秀蓮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渠等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是核被告莊易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黃秀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莊易哲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阿農」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罪中,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而大陸地區女子黃秀蓮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自無從與被告莊易哲、「阿農」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之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2 人明知彼此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核被告
2 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易哲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間,係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黃秀蓮於99年12月28日主動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莊易哲於100 年1 月19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開犯行,於斯時其犯行業已為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所知悉,故被告莊易哲部分尚無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莊易哲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被告黃秀蓮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則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復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