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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明德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明德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所有前揭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隨即處分其所有前揭不動產,影響告訴人求償權利,惡性非輕,且迄今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