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雅婷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雅婷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又被告與何姵儒、黃美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與被害人張新城曾為姻親關係,其因無力負擔,不堪安養中心持續向其催繳被害人之安養費用,明知被害人肢體重度障礙,生活自理皆須他人協助才能完成之情況下,竟不顧情誼,半夜將被害人棄置在老家附近無人經過之騎樓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知所悔悟,坦認犯行,暨參酌被害人子女均未照顧被害人,先前皆由被告出面處理,且被害人喪葬費用亦係被告代為支付,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千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