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美珍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美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罪。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逕行操作污染源之相關製程,本即為繼續反覆不遵停工命令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公益金。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