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金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佩吟因消費爭議而發生爭執,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重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