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賢發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賢發投擲物品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賢發於民國100 年5 月21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4樓住處,因與其妻龔秋蘭發生口角後情緒不穩,明知其住處前之道路,係公眾往來之道路,竟仍自上址14樓之住處內,將電風扇2 台、酒瓶2 支、雨傘1 隻、垃圾桶1 個等物品,扔擲於住處前之道路上,足以致生往來行人之危險,嗣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彭賢發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秋蘭、龔志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處理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足參。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本件被告投擲物品至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之際,道路上仍有行人往來通行(見偵查卷第21頁,證人龔志平之警詢筆錄),雖未有人員受傷,然確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是核被告彭賢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將物品扔擲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行為未造成人員受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