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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2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7 月1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0日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廖建華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在100 年6 月初云云。經查被告於

100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