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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秋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秋雲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9 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361672號裁決書處被告梁秋雲⑴罰鍰新台幣7 萬元整,⑵停止非法使用,⑶3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迨99年6 月4 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派員前去勘查時,發現廠房建物依然屹立不搖,現地仍未恢復容許使用之項目,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8 月2 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296759號裁決書再次裁處被告梁秋雲⑴罰鍰新台幣7 萬元整,⑵停止非法使用,⑶3 個月內拆(移)除地上物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迄100 年6 月22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派員勘查時,被告猶未將廠房建物拆除以恢復土地容使用項目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於98年9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3616 72 號、99年8 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90296759號裁決書、各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勘查日期各為99年6 月4 日、10

0 年6 月22日之桃園縣觀音鄉非都市使用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該次勘查照片等文件、照片在卷可憑。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梁秋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又被告於98年9 月15日經主管機關限令3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於期限屆滿仍未如斯辦理之際,其不作為之犯行即已成立,須待依處分之本旨履行後,犯行方告終了,因之,在此期間內,其犯行自屬尚在繼續之中,縱令其中曾再受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原狀,亦不具新生法益之侵害性而另立一罪,是其前後所為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屢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均置若罔聞,棄如蔽屣,待之為無物,斲喪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使之瀕臨蕩然之境,並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倘坐視如此冥頑之舉於不顧,任之恣意妄為,不啻鼓舞蠢倖者群起仿效,一旦如此,不僅使土地使用管制墮入無政府狀態,尤終將使區域均衡發展淪為紙上之談,綜此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惡性皆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既經商為業,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遠較一般受薪之普羅大眾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