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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2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高桂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6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高桂蘭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李高桂蘭固不否認未經許可於住處後方防火巷興建違章建築,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強制拆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並辯稱:伊沒有重蓋,伊怕小孩掉下去,才以鐵條鋼筋將二、三樓地板補成方格狀,並沒有用水泥補,頂樓鐵皮蓋回去是怕漏雨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該案承辦人員張嘉隆、陳建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22日府工拆字第1000291006號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00 年5月18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拆除違章建築現場照片9 張、拆後重建採證照片及屋主接收稽查通知單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高桂蘭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高桂蘭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高桂蘭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違法搭蓋建築物,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危害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且藐視建築法令致虛耗社會資源拆除違建物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