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9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煌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永煌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砂石業務,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13筆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 所示3 筆土地,各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及河川區,非經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97年10月23日聯合稽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未經申請擅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上開挖水池、堆置砂石,充作砂石場使用,違規使用面積達2 萬6,651 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11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394927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被告仍不遵上開處分,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甚而擴大使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4筆土地,違規使用面積達2 萬8,927 平方公尺,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547215號裁處書處分罰鍰3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15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砂(土)石,惟被告仍不遵上開處分,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桃園縣政府再於99年7 月19日、100 年2 月21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0990276439、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惟被告均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1 份、桃園縣政府裁處書4 份、100 年1 月21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會勘紀錄及照片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100 年4 月27日溪地測字第100200026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存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又被告於97年11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 月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於期限屆滿仍未如斯辦理之際,其不作為之犯行即已成立,須待依處分之本旨履行後,犯行方告終了,因之,在此期間內,其犯行自屬尚在繼續之中,縱令其中曾再受桃園縣政府處分並限期恢復原狀,亦不具新生法益之侵害性而另立一罪,是其前後所為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予敘明。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河川地之土地上開挖水池、堆置砂石,充作砂石場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屢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均置若罔聞,棄如蔽屣,待之為無物,斲喪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使之瀕臨蕩然之境,並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倘坐視如此冥頑之舉於不顧,任之恣意妄為,不啻鼓舞蠢倖者群起仿效,一旦如此,不僅使土地使用管制墮入無政府狀態,尤終將使區域均衡發展淪為紙上之談,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實謂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編號│違規使用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 │├──┼─────────────────────┼──────┤│1 ○○○鎮○○段缺子小段199-1、199-2、199-3、 │特定農業區 ││ │199-4、650-2、652、654、654-1、655、 │ ││ │655-1、655-2、655-3、657地號 │ │├──┼─────────────────────┼──────┤│2 ○○○鎮○○段缺子小段651、653、656地號土地 │河川區 │├──┼─────────────────────┼──────┤│3 ○○○鎮○○段缺子小段649、649-1、650、650-2│特定農業區 ││ │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