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玉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被告自99 年6月17日起,擔任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2號,下稱金新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砂石、預拌混凝土之製造、買賣為營業項目,因該公司從事選洗砂作業,於廠區堆置原料及產品達3,000 立方公尺以上,原領有固定污染源「堆置場程序(M01 )證號H0931-03 」 操作許可證,惟金新豐公司於前開操作許可證至97年8 月3 日屆滿失效後,尚未重新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前,仍繼續逕行堆置粉粒狀物達3,000 立方公尺以上,嗣於97年8 月27 日 ,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屬實,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由桃園縣政府於97年9 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0970060451號裁處書裁處金新豐公司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立即停工在案,於97年10月1 日送達金新豐公司在案。詎被告雖知悉該廠區已經桃園縣政府命令停工,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從99年6 月17日起,仍於上址從事上述洗選砂之相關作業,迨於99年7 月14日,桃園縣政府再度派員金新豐公司稽查,當場發覺金新豐公司仍有堆置粉粒狀物達3,000 立方公尺以上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犯行,辯稱: 金新豐公司於97年後,即無任何營運行為;又伊於99年6 月份始擔任金新豐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7 月14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稽查發覺廠區內所堆置粉粒狀物,乃之前業已堆置,並非伊所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2 日府環空字第099
0606506 號函1 份、該函所檢附之該環保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1 份及照片10張、該府99年4 月16日府環空字第0990602759號函、該函所檢附之該環保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2 份及照片12張、該府函97年9 月13日府環空字第0970060451號函1 份、該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1 份、送達證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金新豐公司於97年9 月18日遭桃園縣
政府稽查時,於廠區中量測其中1 較小堆置區,長為21 公尺,寬為13公尺,高為5 公尺,體積為1,365 立方公尺,現場堆置粉粒狀物共4 處,故全廠堆置量超過3,000 立方公尺之事實,有該府97年9 月13日府環空字第0970060451號函1份在卷可參;復於99年3 月31日,桃園縣政府派員至金新豐公司稽查,現場堆置土石方、砂石,目視已遠超過3,000 立方公尺,於99年4 月9 日經實際丈量,該廠有4 處堆置區,其中1 個堆置區之堆置量為4,870 立方公尺,另1 個堆置區之堆置量為4,401 立方公尺,故該廠堆置量業已超過3,000立方公尺,有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16日府環空字第0990602
759 號函、該函所檢附之該環保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2 份及照片12張附卷足稽;嗣於99年7 月14日,桃園縣政府再度派員至金新豐公司稽查,當場發覺金新豐公司仍有
2 處堆置粉粒狀物,其中1 處體積高達3,132 立方公尺,另
1 處體積則為720 立方公尺,故全廠堆置量達3,000 立方公尺以上而遭查獲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2 日府環空字第0990606506號函、該函所檢附之該環保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及照片10張附卷足稽;比較上開稽查時點之廠區狀況,廠區之粉粒狀物之體積均超過3,000 立方公尺,且其堆置之處所數量及堆置量體積大小,均有所不同,足認金新豐公司於97年9 月18日至99年7 月14日期間,仍有繼續營運之事實。依此,被告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從99年6 月17日起,仍於上址從事上述洗選砂之相關作業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逕行操作污染源之相關製程,本即為繼續反覆不遵停工命令之接續動作,祇論以1 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