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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華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華志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棄置」,更正為「迄至」;同欄第7 行之「擅自損壞上開封條」前,補充「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以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同欄第8 行之「打開車門駕駛該車輛離去而藏匿,而違背該封條之效力」,補充為「打開車門將該車輛逕行駛離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第六警察隊)之保管範圍,而隱匿第六警察隊員警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違背員警於自小貨車上所施封條之效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貼上封條後,移置第六警察隊保管,實已解除被告對該車之支配力,而將該自小客車歸屬該管警察隊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被告竟無視自小貨車上封條之效力,擅自將自小貨車駛離保管地點,自屬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違背其上封條所表彰之查封效力無誤。核被告袁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爰審酌無視員警於自小客車上所貼封條,竟違背該查封之效力,將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自小貨車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