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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2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福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沈安樂」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沈安樂」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分別於附件所示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2 次偽造沈安樂之署名,因該移送聯具複寫效果,經複寫在存根聯上,計偽造沈安樂之署名共4 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其友人無法請求返還機車之機會,長時間侵占其友人之機車供作己用,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冒用他人名義供警開單舉發,除導致被冒名者受有損害外,尚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裁罰對象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附件所示偽造之署押共4 枚,除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銷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8 月20日竹監桃字第1000016080號函在卷可參,而無法沒收之外,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沈安樂」之署名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