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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儀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儀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儀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0月

5 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魏哲訓(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決確定)資力不足,竟因魏哲訓無法償還積欠温儀豐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遂謀議由魏哲訓分期購買機車再過戶交付溫儀豐之方式清償欠款,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魏哲訓於95年12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透過台北縣林口鄉國城機車行,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 輛(以下稱系爭機車),並簽定附條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價款為70,320 元 ,由魏哲訓自96年1 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期繳付5, 680元,魏哲訓並同意於價款未繳清前,將該機車經常停放在台北縣○○鄉○○路○ 段○○○ 巷○○號7 樓附近,絕不擅自將車輛遷移、轉讓、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不利於東元公司之處分,使東元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重型機車,並由魏哲訓於95年12月22日辦理該機車之牌照完竣。魏哲訓取得前開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以4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溫儀豐,扣除魏哲訓之前積欠溫儀豐之2 萬多元,溫儀豐另行支付2 萬元予魏哲訓,雙方並於95年12月28日將該機車變更登記於溫儀豐名下。嗣因魏哲訓入監服刑,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東元公司始知受騙。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溫儀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扣除魏哲訓所積欠

2 萬多元,再另行支付2 萬元予魏哲訓方式,取得系爭機車,並由其持魏哲訓的身分證等資料請機車行過戶,且知悉上開機車尚有分期貸款未繳,而魏哲訓取得該機車後並未使用該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與魏哲訓講好使用魏哲訓名義購車,再將車交付給伊抵債云云。經查:

(一)證人魏哲訓於95年12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透過國城機車行,向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價款為70,320元,並約定自96年

1 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期繳付5,680元,魏哲訓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以扣除魏哲訓所積欠之

2 萬多元,被告溫儀豐另行支付2 萬元予魏哲訓,而以4萬餘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賣予被告溫儀豐,雙方並於95年12月28日將系爭機車變更登記於被告溫儀豐名下,嗣因魏哲訓入監服刑,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等情,業據證人魏哲訓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1318 號卷第41頁,本院100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98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第38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第3 、7 、63、66頁),是證人魏哲訓上開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前開機車,並於取得機車後,旋以扣除欠款2 萬多元,另由被告支付2 萬元予魏哲訓之方式,以4 萬元將該機車出賣予被告溫儀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魏哲訓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伊欠被告溫儀豐約

2 萬元,後來被告向伊討債,伊沒錢還,被告就要伊去分期買一台機車,然後將機車交給被告,伊在取得機車後,尚未使用過,就將該機車交給被告等語(99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14頁、98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第39頁、99年度偵字第21318 號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證人魏哲訓在上開機車過戶給伊之前幾天曾向伊借款2 萬元,後來伊就以扣掉魏哲訓欠款2萬元,伊再另外交付2 萬多元方式,向魏哲訓買得上開機車,伊取得該機車時就知道魏哲訓尚未使用過該機車等語(99年度偵字第21318 號卷第28頁,本院100 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魏哲訓上開有關購買系爭機車後,在未使用情形下即將機車交予被告,係為清償欠款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2.另證人吳啟璋於偵訊時亦證稱:證人魏哲訓有欠被告1、2 萬元,魏哲訓的經濟狀況不好,平時當臨時工,沒有存款,還要跟伊借錢,每次借2 、3 仟元供吃飯、買煙等生活上的開銷,是沒有能力去買一台摩托車的等語(99度偵字第21318 號卷第33頁),核與證人魏哲訓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購買系爭機車時,伊的工作是臨時工,身上並沒有存款等語相符(本院100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魏哲訓於購買系爭機車之時,其經濟狀況相當不好,應無餘力去繳納購買系爭機車所應支付之價金。再者證人魏哲訓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復於96年1 月5 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則證人魏哲訓明知其經濟狀況不好,並即將發監執行,理應知曉其無能力透過工作支付價金,卻仍透過動產擔保交易法附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該機車,顯見證人魏哲訓本無購買系爭機車之意。再證人魏哲訓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於尚未使用情形下,即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等情,亦經證人魏哲訓、被告陳述明確,顯見被告為清償欠款,依被告要求,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於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交付予被告以清償所欠之債務甚明。

3.據上,證人魏哲訓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證稱伊購買系爭機車,係應被告要求以清償欠款等語,是被告以無資力入監在即之證人魏哲訓充當人頭,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證人魏哲訓與一般購買之人無異,而交付系爭機車,則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取得上開機車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溫儀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溫儀豐與證人魏哲訓就上開詐欺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行。審酌被告利用無資力之魏哲訓充當人頭,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實則詐取機車供作己用,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前揭條例第2 條第1 項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