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國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國權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ヒト胎盤抽出物製劑」拾陸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因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藥品,現僅扣押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毀,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紙可按,而「ヒト胎盤抽出物製劑」藥品16盒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