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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3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姵蓉

簡淵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626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9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姵蓉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允薺」署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允薺」署押肆枚均沒收。

簡淵達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淵達前於(一)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再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二)、(三)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6年7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簡淵達明知於98年12月25日,在桃園縣○○鎮○○路○○○ 號1 樓蘇忠信住處內,所見不詳人所持有之李允薺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照,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均係李允薺於98年9 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前遭竊),竟予以收受而持有之;被告朱姵蓉亦明知簡淵達所持有之上開李允薺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照,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詎於98年12月25日,在上址蘇忠信之住處內,向簡淵達收受而持有之,嗣於98年12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松鶴汽車旅館」,將上開李允薺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照交付與賴承鋐(另案判決)。旋另與賴承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7日下午9 時20分許,由賴承鋐出面持李允薺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照,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葛里法公司」),向該公司員工吳家麟謊稱其為李允薺本人欲租用車輛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葛里法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允薺」之簽名2 枚、指印2 枚,表示為汽車之承租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簽約租賃汽車。賴承鋐並自行起意於葛里法公司所提供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李允薺」之簽名1 枚、指印1 枚後,一併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持交予吳家麟而行使之,以為租賃車輛之依據及擔保,足生損害於李允薺及葛里法公司。賴承鋐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交付朱姵蓉使用。嗣因朱姵蓉未於租期屆滿時歸還前開車輛,由葛里法公司於98年

12 月30 日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允薺、葛里法公司桃園店店長楊正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佩蓉、簡淵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5頁,第37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家麟於檢察官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證人賴承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7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楊正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99偵字第16347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余仲賢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16260 號卷第2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7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證人蘇忠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16260 號卷第8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7 號卷第52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案三聯單、李允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葛里法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偽造之本票影本、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99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以本案為被告朱佩蓉、賴承鋐共謀冒用李允薺證件租用汽車,雖實際出面租車者祇被告賴承鋐(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7 號卷第13頁賴承鋐筆錄及99偵字第16347 號卷第36頁吳家麟筆錄),被告朱姵蓉僅係交付證件而在他處旅館等候用車,而就一般租車經驗,朱佩蓉當得預見租車業者將核對租賃人身份而簽立相關書面契約用供雙方權利義務之證明,此亦據被告朱佩蓉供承在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反面),此具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罪犯意聯絡及分工之行為分擔,所為一方面便利賴承鋐冒名租車,另方面可得用車之利益,堪認屬與賴承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合同意思範圍為之,並屬犯罪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朱姵蓉交付證件委由賴承鋐租車之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予認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姵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而其與賴承鋐犯意聯絡之範圍,以租得車輛為其目的。查被告朱姵蓉供稱:伊沒有想到賴承鋐會去簽本票等語,復經本院函詢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關於車輛之租賃是否需簽立本票擔保之情,據函覆以:「依業者經營方式不同,租賃車輛時由業者與消費者之協議而定,若消費者與業者雙方同意可簽立本票擔保」等語,有該工會101 年9 月28日桃小客租(文)字號第1000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9頁),亦即租賃車輛,並非必然需簽立本票,端視締約雙方當時協議而定,而被告朱姵蓉並非親往租車,對於賴承鋐是否簽立本票尚難見聞或有所預見。雖被告朱姵蓉於本案審理時一度曾稱:知道租車要寫租約及本票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反面),惟此亦僅得認定被告朱姵蓉於該審理當時知悉上情,然乏事證可佐案發當時被告朱姵蓉之主觀犯意已有預見賴承鋐租車時將簽立本票。況租車當時是某人載同賴承鋐前往葛里法公司桃園店(見99偵字第16347 號卷第36頁吳家麟筆錄),被告朱姵蓉亦曾稱:租車保證的形式有人保跟票保(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7 號卷第56頁反面朱姵蓉筆錄),並在其前稱「知道租車要寫租約及本票」同次庭期,續稱:「我以為賴承鋐會跟一位連帶的朋友一起去,他回來才告知....及本票」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反面),亦見被告朱姵蓉認為該租車行為,賴承鋐將與同往友人以人保方式為之。是於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朱姵蓉與賴承鋐就偽造本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時,自應認賴承鋐簽立本票,純係其賴承鋐個人意思所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朱姵蓉應就賴承鋐偽造本票之事實負其刑責。檢察官同未就此部份提起公訴,惟為明責任,敘明如前。

(三)又法官於辦理具體事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朱姵蓉與賴承鋐就賴承鋐偽造本票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已敘明理由如前,雖本案行使為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賴承鋐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7 號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認與本案被告朱姵蓉為共同正犯在案。惟此乃本院本於事實審調查所得之心證獨立判斷,而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並不受上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被告朱姵蓉委由賴承鋐偽造李允薺名義簽立租賃契約向葛里法公司租得汽車,使李允薺受有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之虞、使葛里法公司受有追償之困難,自足生損害於李允薺及葛里法公司。

(二)核被告朱姵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簡淵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朱姵蓉與賴承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朱姵蓉及共同正犯賴承鋐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朱姵蓉所犯收受贓物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簡淵達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朱姵蓉、簡淵達任意收受他人贓物,行為非當,又被告朱姵蓉另以上開證件央人租車,所為有害交易安全,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姵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就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如附表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葛里法公司,爰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允薺」署押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押 │├──┼───────┼──────────┤│1 │葛里法大小客車│偽造「李允薺」簽名2 ││ │租賃契約書 │枚、指印2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