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晴
單立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郁晴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單立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郁晴於民國93年7 月間係張寬平之配偶(雙方業於99年11月9 日離婚),單立偉於93年7 月至8 月間之某日起,明知王郁晴於斯時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6年8 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之蘇活商務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 次。案經張寬平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晴、單立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寬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2 人經本院審理中互為證人具結證稱之結果,2 人所述亦一致。從而足認被告
2 人間確實有為通、相姦之性交行為,渠等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單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王郁晴無視於自己有配偶之身分,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單立偉明知被告王郁晴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除前揭96年8 月15日之犯行除外,被告王郁晴於93年7 月間係告訴人張寬平之配偶(雙方業於99年
11 月9日離婚),被告單立偉亦明知王郁晴於斯時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間止,以每月2 至3 次之頻率,在單立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弄○ 號6 樓住處、日本本州之居所、臺灣某不詳飯店及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99年12月間始為張寬平查悉上情。
(二)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月個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單立偉於偵查中稱其曾與被告王郁晴在93年7 月至97年間,在其日本住處發生性行為等情。惟我國刑法係以屬地主義為原則,而若有同法第7 條前段之情形時,則可例外進行訴追,此即為學說所稱之屬人原則規範。惟同法第239 條之法定刑係最重本刑1 年有期徒刑之罪,已不符合同法第7 條前段之規定,本法亦無從訴追,是此部分應屬無審判權無訛。又本件告訴人張寬平告訴被告王郁晴、單立偉2 人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郁晴、單立偉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等情,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寬平雖於99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其係於同年月10日因申請調閱戶籍謄本時,發覺被告王郁晴於其
2 人分居期間之00年0 月00日產下1 女張OO之情事(姓名年籍詳卷),始悉被告2 人通姦等情。惟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改稱,伊於95年間已知悉被告王郁晴與人發生婚外情,並有產下1 女等情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95年4 月24日起至99年間即以多次申請戶籍謄本紀錄,依常情應可輕易發覺張OO之戶口報在其名下等情相符,復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6日桃中戶字第1010000368號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於99年12月10日始知悉等情,顯非可採,應以於本院所稱較為可信。是告訴人於95年4 月24日時已知悉被告2 人有通姦及相姦之事實,而告訴人至99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故於95年4 月24日前之犯行,已逾越告訴期間。
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告王郁晴、單立偉於
95 年4月24日前及在日本分別所犯之通姦及相姦之部分,本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在密接之時、地反覆施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即存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郁晴及被告單立偉於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間止,以每月2 至3 次之頻率,在單立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弄○ 號6 樓住處及臺灣某不詳飯店及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因認被告王郁晴與被告單立偉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查:
(三)聲請人認被告王郁晴、被告單立偉除前揭本院認定被告2人於96年8 月15日外所為之通姦及相姦犯行外,於94年12月15日至97年間,亦有通姦及相姦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單立偉於偵查中自承於該期間內曾與被告王郁晴發生性行為等情,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王郁晴於94年3 月15日之分娩病歷、王郁晴之父王典川全戶戶籍謄本、刑事局之鑑定書等證據,均僅可證明王郁晴曾於00年0 月00日產下1 女,而其女係王郁晴與單立偉所生,而此部分係屬2人於94年3 月15日前所為,且本院已認該部分亦屬前揭告訴人因逾越告訴期間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而聲請人亦未就94年4 月25日後至97年間(除96年8 月15日外)之部分,提出其他相關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單立偉於偵查中所稱相姦犯行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2 人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認之期間,即94年4 月25日後至97年間(除96年8 月15日外),有為姦淫行為之依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郁晴、單立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故上開部分原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在密接之時、地反覆施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即存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