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環
林明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瑞環、林明章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效力之行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5,000 元」,更正為「21,000元」;同欄第5 行之「1 萬元」,更正為「8 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