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承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承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承武於民國100年5月9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某酒吧飲酒後,仍於100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夏祖禹往夏祖禹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西向19公里處時,將上開車輛停靠在路肩之避車彎內,並與夏祖禹在車內睡覺,嗣於同日上午6 時22分許,為巡邏警員林祺煥、傅琬茹發覺宋承武、夏祖禹分別在駕駛座、右前座熟睡,且宋承武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要求宋承武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宋承武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警告知依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請其配合3 次,仍未獲回應,警員遂以宋承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法通知拖吊車到場執行扣車,並電請其他警員到場支援。宋承武明知林祺煥及前來支援之魏福助、巫至孝均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上開車輛拖吊保管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坐在該車駕駛座上拒絕下車且將其腳伸出車外,阻止拖吊,遲至上午7 時55分許,經警員林祺煥等人予以口頭勸導無效後,乃以強制力執行拖吊,詎宋承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力拉扯反抗,並於遭警左右分別壓制站立護欄前時,仍以其頭部往前衝撞另名警員林祺煥胸部,而施以強暴行為,並於拉扯之中,致警員魏福助、林祺煥手部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宋承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當日有駕車搭載夏祖禹,行經上開地點時,將車停放在路肩,與夏祖禹在車內睡覺,嗣經警發現並要求被告配合接受酒測,遭被告拒絕,其後有與值勤員警發生拉扯,並有以頭部撞到員警林祺煥,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警員可以在沒有肇事情況下實施酒測,且因未見酒測機器,希望警員可以將程序說清楚,才沒有配合酒測;至於伊頭部撞到員警林祺煥,先稱因眼鏡掉落,為保護伊自己才這麼做,後改稱,因手痛,想叫2邊員警不要碰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搭載夏祖禹並行經上開地點,並有拒絕員警為酒測、與員警發生拉扯並有頭部跟員警林祺煥發生接觸事實,核與證人夏祖禹於警詢、證人即員警林祺煥與魏福助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譯文、員警林祺煥與傅琬茹之職務報告書1 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證人林祺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們在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是否有跟你發生肢體的碰撞?)當我們把被告帶到外側護欄時,被告突然衝向我,我認為被告應該是要撞我,而我的直覺反應是用右手擋住他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因眼鏡掉落,因其有近視,故為保護自己,並無衝撞員警之意云云,惟被告於眼鏡掉落前應可確知向其稽查者應為從事公務之員警,縱使因強制力行使中致使其眼鏡掉落,亦不因此有任何改變,是其稱因眼鏡掉落為保護自己等情,尚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又被告改稱,因伊手部疼痛,為叫2 邊員警不要碰伊,故不自覺的向前傾而撞到前方員警云云,惟依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56分由員警請被告從車內離開,惟遭被告拒絕而後遭員警自車內拉出,而雙方產生拉扯,被告環抱員警之脖子,而後二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試圖銬上手銬(筆錄誤繕為靠上手銬),而7 時57分時,被告至地上爬起員警並與其溝通後,被告右方之員警伸手扣住被告之右下手臂後,被告隨即身體向前傾而撞到前方之員警,後員警隨即伸手看其手部。而被告立即被其他二位員警帶到警車旁(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經證人魏福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畫面上被告右側是否是你?)對(參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所稱碰觸其右下手臂之員警,應為證人魏福助無誤。而依證人魏福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你當時的判斷你認為被告是否有衝撞員警之意圖?)我認為他應該是要掙脫我們的控制,而進行的抵抗」,況依常情,縱認被告於逮捕當時確有手部疼痛之情形,然以頭部向前傾之動作亦無可能使其手部不再疼痛之可能,且證人魏福助並無夙怨,尚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以陷害被告之情形,並參酌其執行勤務經驗豐富等情,是證人魏福助稱被告當時所為,係因掙脫逮捕而為,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施以施暴行為,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