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芳汝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芳汝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高度約1.3 公尺、長度約26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建築物」,更正為:「高度約1.3 公尺、長度約4 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建築物」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丁芳汝固不否認未經許可於所經營塑膠原料工廠後方防火巷興建違章建築,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強制拆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並辯稱:縣政府拆除後,伊為防止工廠塑膠原料掉進水溝,遂於靠近鄰居水溝處加蓋2 片鐵皮,且伊打電話向縣政府工務課詢問,一位林先生表示,只要高度不要超過150 公分以上就沒有問題,伊才把高度降為140 公分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永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件已建情形為何?)答:我們是根據八德市公所違建查報後,做後續處理‧‧應該是被告在防火巷內架設鐵皮圍牆及鐵架‧‧我們是在2 月24日進行拆除,鐵架的柱子,我們將它放倒後, 被告又將鐵架立起來。(問:被告供稱他詢問縣政府工務科,工務科告訴他鐵架高度只要不超過150 公分,就沒有問題,意見?)答:
建築法規我不清楚‧‧我的意見是,只要拆除後有重建,我們就認為是違法,並派員現場勘查,開立稽查通知單給他,並移送法辦。」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八德市公所都發課蘇正中技士,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鐵皮圍牆未超過150 公分,是否為違建?)答:否,違章建築法規並無高度的規定。鐵皮園籬在建築法上屬於雜項構造物,無所謂未超過幾公分就算是違建的規定‧‧」等語綦詳。又「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七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28條應請領雜項執造‧‧惟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1.5 公尺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有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10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64669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電詢桃園縣政府工務課,接洽人員向其表示只要高度不要超過150 公分以上就沒有問題乙情,顯有誤會。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伊向第1次來拆的人員詢問,拆除人員說不可以用鐵板圍,高度150 公分以下且用黑色網子就沒違法,然被告於經桃園縣政府強制拆除後,於原處仍以鋼架鐵皮興建圍牆,非使用鐵絲網或竹籬建造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拆後重建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證,是被告所為顯非准免予請領執照之範疇。此外,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5日府工拆字第1000141622號函、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3 日府工違字第09904817611號公告、公告及違章建築採證照片6 張、拆除照片3 張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芳汝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芳汝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芳汝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違法搭蓋建築物,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危害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且藐視建築法令致虛耗社會資源拆除違建物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芳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從事塑膠原料,未顧及鄰人居住環境,為杜防塑膠原料有不慎落入住家周遭水溝之虞,致一時失慮,犯本案犯行,信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