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2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美幸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8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美幸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美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16日府工拆字第1000329917號函、桃園縣政府年10月30日府工違字第0980428727號函、桃園縣政府100 年1 月13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年100 年3 月25日府工拆字第1000112729號函、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7 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各1 份、100 年2 月23日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拆除違章建築現場照片16張、拆後重建採證照片及張貼通知單公告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康美幸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康美幸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康美幸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康美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