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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24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13 號,另100 年偵字第4216號移請併辦),本院判決下:

主 文游清標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扣之挖土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清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其係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438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分別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35地號土地為黃議德、黃春發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第438 之19地號土地則為王裕美所有。上開3 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土保持法所公告之山坡地(其中同所第438 之1 、第438 之19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同所第438 之35地號土地則為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游清標為開發農路之用,明知未經上開同所第438 之35地號、第438 之19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在上開他人土地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且其雖為同所第

438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然欲就該山坡地修建農路開發時,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未得同所第438 之3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議德、黃春發及同所第同所第438 之19地號土地所有人王裕美之同意,而就其所有同所第438 之1 地號土地,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犯意,於99年09月12日09時許,自行駕駛其所有挖土機1 臺為工具,擅自在同所第438 之35地號、第438 之19地號土地及在其所有同所第43 8之1 地號土地上緊鄰既有道路南側坡道起點位置處,以該挖土機1 臺,將各該土地地表上所生長與覆蓋之雜草、土石、廢棄碎磚塊、木材、角材等雜物為開挖,從事修建農路之開發,而就同所第

438 之35地號黃議德、黃春發之土地開挖如附圖編號C之 範圍(面積63平方公尺),就同所第438 之19地號王裕美之土地開挖如附圖編號A 之範圍(面積9 平方公尺),就同所第

438 之1 地號其所有之土地開挖如附圖編號B 之範圍(面積34平方公尺),並將原有設置於該既有道路旁承接過路涵管排水之陰井座挖掘離原設置之過路涵管排水口之位置,而置於既有道路路側,而毀損該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陰井座,導致該開挖部分地表披覆之雜草遭挖除,而土石裸露及遭沖蝕,致地形地貌改變,破壞上開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經附近工廠人員黃榮林於同日09時30分發現該情,乃於同日09時40分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通知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人員到場會勘,於同日12時13分會勘結束,而查獲游清標犯罪,並查扣游清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具挖土機1 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黃議德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開挖土機,在上開第438 之1 地號、第438 之35地號土地上有闢建道路之行為,其駕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將雜草推開,將雜草、廢棄磚塊推平。同所第438 之1 地號係其所有,同所第438之35地號土地係黃議德所有,其並未收到核准開挖之公文。

其知道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整地是違法的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同所第438 之1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同所第同所第438 之19、同所第438 之35地號土地係黃議德等人所有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僅係開挖土機走過,經過時往前、往旁分開,其沒有開挖,與水土保持無關。不知道要申請。(後改稱)其有申請3 、4 次,縣政府請其改善再申請云云,其於本院問時辯稱:其開挖土機係要前往拆違建回復農地使用,其沒有開挖,其僅係駕挖土機走過,草就變成這個樣子,土地雖係別人的,但路係其走的,其通行權有法院判決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情,業經告訴人黃議德於偵查中具狀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黃榮林於警詢指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開挖等情甚明,且有查扣挖土機之代保管條01份、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01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1 件及所附上開土地3 筆之登記簿謄本03份、現場與查扣挖土機之照片22張、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01份、上開土地籍圖影本01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各01份、桃園縣政府函01份暨所附會勘紀錄影本02份可稽。被告確有開挖上開土地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為上開自白,並經告訴人、證人黃榮林於警詢指明,且有現場照片、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之記載可憑;依現場照片顯示之現場開挖範圍內,雜草、土石確有經以挖土機開挖,經挖取之雜草及部分土石經推移至開挖範圍旁,開挖部分土石裸露,設置於該既有道路旁承接過路涵管排水之陰井座挖掘離原設置之過路涵管排水口之位置,而置於既有道路路側等情。並非單純因挖土機行經該路面而經挖土機壓過之情形,而該開挖範圍內亦無違建存在。被告所辯其僅係開挖土機走過,沒有開挖,與水土保持無關,其係要前往拆違建回復農地使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本件並未經申請核准開挖,業據被告自白其並未收到核准開挖之公文。其知道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整地是違法的等情,且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人員陳忠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被告所提桃園縣政府山坡地開挖整地合格證明書影本01份係69年05月26日就桃園縣○○鄉○○○段438 之1、438 之18地號之證明書,並非本件此次開挖之證明書,而桃園縣政府98年04月06日府農管字第0980125304號函影本01份係載明該府請被告須檢附相關文件另行申請,並非已核准被告開挖之證明。足認被告並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甚明。又被告上開土地為經公告之山坡地,有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9日府水保字第0990470702號函01份與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可按。而被告上開開挖行為,並挖起承接過路涵管排水口水流之陰井座,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影本02份之記載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可憑。就水土保持法所公告之山坡地,如欲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使用,不論該土地是否為行為人所有或就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仍須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依經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被告雖為上開土地其中1 筆之所有人,且就其餘2 筆土地,不論是否有其主張之通行權存在,其欲為修建道路之開挖行為,仍應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為上開開挖行為,則不論其是否為上開土地之地主,或就他人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亦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本件與水土保持無關,其不知道要申請,其有申請3 、4 次,縣政府請其改善再申請,土地雖係別人的,但路係其走的,其通行權有法院判決云云,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維護設施罪,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違反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維護設施罪。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特別法,本件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陳明,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可佐,為滿八十歲之人,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開挖他人土地面積有72平方公尺,又損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承接過路涵管排水之陰井座,其情節雖非重大,但其情節亦非輕微,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不得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開挖同所第438 之35地號、第438 之19地號如附圖A 、C 部分之他人土地行為,認被告係竊佔所開挖各該範圍之土地,認被告另犯竊佔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有上開以挖土機之開挖行為,而已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其行為固有破壞地形、地貌,而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但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該部分土地之犯意與犯行,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辦理,並未起訴,本院自無從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該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其所有上開挖土機為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開挖面積非大,惟已致生水土流失,並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之挖土機1 部,為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且係供犯本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所使用之機具,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