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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家家買日用百貨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柏壽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家家買日用百貨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販賣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金盞指甲油」陸瓶沒收銷燬。

陳柏壽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販賣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盞指甲油」陸瓶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金盞指甲油』數瓶」更正瓶數為「6 瓶」。

㈡證據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藥事食品檢驗局99年5 月21日檢驗

報告」補充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 月21日FDA 研字第0990022764號檢驗報告書」、並補充「扣案之『金盞指甲油』6 瓶」外。

㈢理由部分補充「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於94年間進口時,指

甲油好像不需要檢驗,伊不知道指甲油需要送檢驗云云。惟查,按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如製造過程中,技術尚無法避免,致含自然殘留微量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100ppm,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70333062號令已有明文。被告既於店內陳列販售指甲油類之化粧品,自當加以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故被告以進口時不須檢驗即迄今仍逕為陳列販賣,此部所辯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柏壽係家家買日用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家

家買日用百貨有限公司所為之非法輸入行為,實係被告陳柏壽所為,故被告陳柏壽為此非法輸入行為之行為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家家買日用百貨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違反前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罰金刑。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處罰之法人係屬具營利目的之社團,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反覆為同一營利行為之意義,而本件被告家家買日用百貨有限公司為法人,被告陳柏壽為其負責人,於其店面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指甲油,即屬反覆為同種類販賣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為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柏壽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為圖小利,竟枉顧消費者之身體安危,即擅自意圖販賣而陳列含有「鄰苯二甲酸酯類之塑化劑」(Di-butylphthalate ,簡稱DBP )成分之指甲油等商品,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渠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化粧品數量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再至上址勘查後,已無發現該品牌之指甲油,研判被告已停止販賣該產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9年8 月9 日園防字第09957030930 號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資力等節後,就被告陳柏壽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查扣之「金盞指甲油」6 瓶,係經衛生主管機關明定足以

損害人體健康者,已如上述,自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