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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元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元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元志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如期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持以毆擊告訴人之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自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