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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UNG MIN.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EUNG MING WAI WINNIE 違反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國際線班機」後補充座位為「11C (登機證座位為11B )」、倒數第4 行「…降落前」後補充「前述班機座艙長已廣播至機門開啟前,請關閉所有電子用品電源,並強調包括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後,」、並刪除最末「並扣得i-PHONE 行動電話1 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登機證影本、座艙長廣播中英文廣播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在待機或通話時,為配合系統及基地台正常運作

,仍有發射無線電波訊號,而在飛航中使用行動電話均可能造成飛機無線電干擾或飛機上某些儀錶錯誤指示或自動駕駛儀失效以及地面上某些導航設施產生錯誤引導等現象;是行動電話自屬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所稱之「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並為國際線全程禁用,此有「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附卷可按(偵卷第41頁參照)。查被告LEUNG MING WAI WINNIE 於座艙長黃世發廣播應關閉所有電子用品電源後,仍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規定,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行動電話等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

㈢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行動電話1 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10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禁止使用規定,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