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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品刪除「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1包(毛重51.7公克)、水車式吸食器1 組、玻璃球式吸食器2 組」。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周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6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復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而已耗盡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脫逃、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判決,就連續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餘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再就連續販賣毒品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周克明所犯脫逃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1 月確定;並與前因煙毒等案件所餘之殘刑合併執行,嗣於98年10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參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51.7公克)、水車式吸食器1 組、玻璃球式吸食器2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已於同時查獲之張淑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262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上述物品,應非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