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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簡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18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長斌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長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長斌係解家若之前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長斌因與解家若所生子女之監護權問題,而對解家若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1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知道這些日子我這麼過嗎。我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你想我會放過你嗎」簡訊之文字至解家若所使用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致解家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解家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長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知道這些日子我這麼過嗎。我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你想我會放過你嗎」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解家若所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之意,因解家若要小孩之監護權,伊說不會放過解家若是表示伊要請律師,不會把小孩交給解家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知道這些日子我這麼過嗎。

我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你想我會放過你嗎」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解家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綦詳,並有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解家若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上開簡訊文字讓伊非常害怕等語,且依上開簡訊文字前後內容觀之,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其過著生不如死日子之痛苦感受,旋稱「你想我會放過你嗎」,即有影射「不會放過告訴人解家若」,自有意味將對告訴人解家若不利之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用語本含有恫嚇對方之意,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而為通知,姑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不法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況觀諸被告上開簡訊文字,全然未提及任何要委請律師爭取子女監護權等節,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竟因故即以上開簡訊恐嚇被害人,使告訴人憂慮安危,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傳送簡訊施恐嚇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已屬不明,且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通話均可使用,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