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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交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並造成陳三元…」補充為「並造成乘坐

於丁輝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陳三元…」外,㈡理由部分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三元受有第2 腰椎骨折、右臉及左手第2 指挫瘀傷、右肘及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呂學堂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外側車道封閉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617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是否因未繫安全帶或原本即有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以前並無受過傷,伊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如未繫安全帶,伊早就飛出去了,且腰傷也是因為被安全帶勒傷所致等語,而強制副駕駛座之乘客繫安全帶之規定已行之有年,告訴人係坐於副駕駛座之位置,依常情均會繫安全帶無誤,且告訴人所受最重傷害是腰椎骨折,而副駕駛座之安全帶包括肩部安全帶及腰部安全帶,腰部安全帶確實可能造成腰部受傷;又自現場照片觀之(偵卷第39頁參照),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其車頭及車尾均有嚴重毀損,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微,若告訴人未繫安全帶,確實會往前飛,頭部傷勢應會更加嚴重,故告訴人應有繫安全帶無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學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誤(偵卷第10頁反面參照),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已與其他事故當事人丁輝男、陳秀麗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8,200 元達成和解,並以修繕蔡昇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條件與蔡昇翰達成和解,又已給付保險理賠金5 萬7,100元與本案告訴人陳三元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655 刑409 號調解書、和解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6至50頁參照),故被告犯後確實有相當誠意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惟因經濟狀況,無法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全部損害,致和解無法成立;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