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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宏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Nguyen The Trung之雇主,因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Nguyen The Trung為調整捲胴上之布匹時,而被油壓式布匹捲胴捲入傷重死亡之職業災害,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Nguyen The Trung家屬受有莫大之痛苦,惟念及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