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亞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亞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後背包1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亞萍明知「LV」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用於專用商品,且商標專用期間迄
100 年2 月28日止,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意思,明知伊於民國95年間某日,於網路上,以新臺幣500 元價格購入,使用與「LV」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足以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後背包
1 件,係仿冒商品,復於97年2 月14日晚間7 時54分許,在不詳地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bZ0000000000」刊登,以新臺幣500 元價格,販賣仿冒「LV」商標後背包1 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警上網巡邏時,發現前揭訊息,即於97年2 月17日凌晨0 時43分許,上網向鍾亞萍以500 元價格下標購得上揭後背包1 件,並依約匯款至鍾亞萍所指定之臺灣郵政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帳戶,迨鍾亞萍交付「LV」商標圖樣之後背包1 件予員警收受,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後背包1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查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亞萍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存摺影本1 份、匯款單據1 紙、鑑定證明書1 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bZ0000000000」用戶資料1 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自堪認被告等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罪。聲請人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然被告所刊登拍賣檔案中,關於商品新舊部分,註記「使用不滿一個月」,顯見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後背包1 件,非屬新品,難認被告自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再者被告係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自不能認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是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後背包之售價為500 元,犯罪所得非鉅,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後背包1 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