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11行之「上興國際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耀鴻國際有限公司」;同欄第8 行之「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9年4 月9 日」;同欄第11行之「嗣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補充更正為「嗣於99年4 月12日2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
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條次從該法第82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商標法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家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商標法第97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基於營利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臺灣向大陸賣家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係為販賣,雖其於我國海關即遭查獲,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
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透過大陸賣家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地區,構成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所屬相關人員,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罪為同法條之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於輸入時即為員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售輸入之商品數量、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同法第98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附表:
┌───┬──────────┬─────┐│ │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 │仿冒「NOKIA 」商標行│ 570個 ││ 1 │動電話電池 │ │├───┼──────────┼─────┤│ │仿冒「HTC 」商標行動│ 50個 ││ 2 │電話電池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