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銘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GIANT 」商標圖樣之車衣壹件及車褲壹件、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NIKE」商標圖樣之車衣參件及車褲貳件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至第6 行「基於販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犯罪事實第11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然『GIANT 』商標圖樣之短袖車衣每件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780元,『GIANT 』商標圖樣之短車褲每件為1680元,『NIKE』商標圖樣之自行車上衣、車褲,真品單價分別為2480元、2680元,有產品鑑定書7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僅以880 元之價格進貨,復又以遠低於市價之1150至1300元價格售出,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伊知悉扣案之商品非由NIKE臺灣代理商或捷安特原廠進貨等情,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商品為仿冒商品乙節,顯已有一定之認識,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又被告一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所示「GIANT」、『NIKE」商標圖樣之車衣及車褲,同時侵害2 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售價為1150元至1300元,犯罪所得非鉅,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GIANT 」商標圖樣之
車衣1件及車褲1件、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NIKE」商標圖樣之車衣3件及車褲2 件 ,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