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良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453 號),暨移請併辦(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UGG 」商標之靴鞋共貳佰柒拾肆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 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
二、查被告陳建良因販賣仿冒「UGG 」商標商品而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案件,前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緩起訴期間至101 年7 月24日屆滿;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同一案件,已經本院認定如後所述。再觀諸本案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同年月24日輸入販賣仿冒「UGG 」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均未出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28號偵查卷宗內,復未經該案件檢察官調查斟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100 年1 月
5 日、同年月24日輸入販賣仿冒「UGG 」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要屬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所未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本案檢察官自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部分即應失其效力,且本諸起訴不可分原則,亦應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即原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依法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行之「涼鞋175 雙」,更正為「靴鞋175 雙」外;同欄末行補充「陳建良於99年12月底自大陸淘寶網以每雙950 元到
98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UGG 』商標商品後,即在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之1 所經營之「狠腳色」商店內,以每雙1,200 元至1,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0 年1 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雪靴64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係因被告斯時於店裡曾遭保緝大隊查獲仿冒品,被告主動配合查緝,並坦承於店內販售侵害商標權人之侵權商品,故為認罪之陳述,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犯罪事實確係被告自大陸販入仿冒商品,是被告實難區別本件犯罪事實係在店內陳列仿冒商品而違反商標法,抑或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品,應堪認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尚不得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UGG 」之商標圖樣、文字,為告訴人美商德克斯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上,且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等事實,此有卷附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證。被告所進口、販售之商品,經鑑定後,確係仿冒「UGG 」商標之商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函附之德克斯公司在美國代理律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各
2 份、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系爭扣案商品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而非真品乙節,應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伊在民國99年12月底,透過網路向大陸淘寶網賣家下單訂購,在伊店內所販售之仿冒「UGG 」商標商品,是伊於99年12月底向大陸淘寶賣家訂購,伊訂購
200 多雙,但是因為賣家沒有很多現貨,所以分批寄過來,100 年1 月4 日及同年月14日,在桃園機場華儲進口艙,分別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伊所輸入,伊想買來店裡賣。100 年1 月28日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也是伊於99年12月底向大陸淘寶網進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53 號卷第20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407 號卷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15頁)。並有證人劉文義、楊弼涵、董方偉於警詢之證述、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大陸地區欣建物流公司提供之派件明細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伊係經營女鞋店,販賣女鞋、包包,經營約1 年多快2 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53 號卷第189頁反面、第20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407 號卷第94頁)。且坦承,伊知道UGG 這個牌子,在購買時就知道是UGG 的鞋子,伊不確定是否為仿冒品,伊也沒有查證,沒有詢問大陸那邊是否為真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53 號卷第20
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407 號卷第95頁)。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是被告既有女鞋買賣之經驗,亦知「UGG 」為一商標,且在歷經前開遭判罪科刑之經歷後,於本件未向大陸賣家進行查證,且未有大陸賣家之合法授權書面保證,而別無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系爭扣案商品確係真品之情形下,竟率予自大陸進口系爭扣案商品,若謂其主觀上確不知系爭扣案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基於營利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灣向大陸賣家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係為販賣,雖其於我國海關即遭查獲,亦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聲請意旨認被告透過大陸淘寶網賣家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寄至臺灣地區,尚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報關業者所屬相關人員,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罪為同法條之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依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均供稱:伊向大陸淘寶網僅訂購1 次,就是在99年12月底,只是分批輸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07 號卷第95頁、96頁、100 年度偵字第12453 號卷第204 頁),再觀諸被告前後3 次均輸入、販售相同之仿冒商標商品,且查獲時間亦僅相距不到1 個月,犯罪手段又均係由被告自行訂購仿冒商標商品販售之情,顯見其係持續經營販賣仿冒「UGG 」商標商品之業務,而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未曾間斷,是此販售仿冒商標之犯行,實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販售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於99年12月底輸入仿冒「UGG 」商標商品販售,於100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之事實,然上開二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辯護人雖具狀辯稱:東風公司係受大陸地區(賣家)之委任報關,該貨物尚須交由第三人仕方公司為派件,復無被告委託書,且依運送單所載運送契約條款「由本公司送到寄件人指定的收件人處,如拒收而造成本公司的反復托運及倉租費用等由寄件人負擔」,應認東風公司報關之際而遭查獲,尚未使該仿冒貨物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自與刑事之「販賣」中之「販入」要件相悖,堪認本件尚屬未遂階段,而商標法第82條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認: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係就刑事中所謂「賣出」之概念加以解釋,而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尚無爰引該判決意旨之餘地。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報關業者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正犯,業如前述,與物流公司、報關業者民事上委任關係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售輸入之商品數量、犯後態度,及被告就販售仿冒「UGG 」商標商品,於100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部分,已經與德克斯公司達成和解,德克斯公司並表示不再追究、另被告確實曾依前開緩起訴處分而書立悔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UGG 」商標商品之靴鞋共274 雙,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