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增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增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曾增信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核發營業執照,竟基於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犯罪事實欄第3 行應補充「…收取年費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按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之特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為一總括之評價,故在法律評價上,則應將之視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且被告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屬集合犯,應均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影響證券金融秩序,所犯情節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深表悔悟之意,且業已將多數會費返還與被害人,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