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松明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查受刑人吳松明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其身處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徒刑期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嗣經該監以民國100年5月6日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其有再犯之危險,凡此各節業據本院遍閱本案執行卷宗所附前開判決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徵究無訛,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5月9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479號函在卷為憑,顯見斯情堪以認定。至觀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上載受刑人未通過身心治療之評估結果,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中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秉諸本職學識評估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之瞭解度、受刑人之壓力處理能力、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之瞭解度、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之能力等項始為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當執為判斷治療成效與有無再犯危險之證明,誠值信實。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仍有再犯之危險,聲請裁定准予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惟該處分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則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併加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