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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療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魏信忠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信忠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魏信忠因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9年4 月12日確定。因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滿後在監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10

0 年7 月27日中監教字第1006100428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應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

91 條 之1 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宣告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魏信忠因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刑期業於99年11月25日期滿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影本1 份在卷可查。而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獄方強制治療後,經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處分人於治療中顯現對受害人缺乏同理心,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壓力處理的能力、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均低,且有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良、受害者與犯案人互不認識、曾有多次性侵害犯罪史、已有固定的性侵害模式、目前年齡小於35歲、出獄前仍未結婚、先前曾犯過性犯罪,又性格仍衝動易怒、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無(低)意願接受治療、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未來環境中仍一語受害者接觸、沒有伴侶、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沒有固定休閒嗜好、沒有社會支持網路等,認其屬性犯罪再犯高危險者,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致未通過治療,而需繼續接受治療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開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處遇評估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聲請,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