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療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啟聖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00 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97年度執字第16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啟聖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啟聖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97年11月6 日確定。受處分人經發監執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仍有再犯之危險,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李啟聖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於97年11月6 日確定,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1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獄方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處分人未通過獄中身心治療,可能有再犯風險,而需繼續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 年8 月2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695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憑。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