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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簡再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曾富宏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富宏因警詢時係因員警拿錢給被告看病、利誘被告,故坦承犯行,故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伊答辯狀上所載「承認」是誤載,僅係請人代撰,非其真意。案發當日現場係在龍潭郵局300 公尺旁學校附近,原審之現場監視錄影證據,並非案發現場,為此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就被告自白任意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等聲明,原審均已詳為調查,並於判決書內詳敘其論罪科刑依據及理由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審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明再審,並未指出有何有利被告證據在原審審理時已經存在,卻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指明有何「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猶持陳詞否認犯罪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