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翊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本身並無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上訴編第362 條、第367 條及第384 條之規定,自難謂此聲請再審程序中法定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聲請人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程序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
4 條之規定者,法院無庸命聲請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翊智因違反植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公庫3 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確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該判決正本於100 年8 月31日,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住處,並經聲請人親自蓋用印章簽收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213 號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71 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0 年9 月2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該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佐,是聲請人未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具狀聲請向本院聲請再審,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