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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姜秉諄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除第420 條之再審事由規定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係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聲請再審者,倘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者,必須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屬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得准予再審,倘若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而法院亦已加以審酌,僅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據之取捨者,尚不能以之為准許再審之準據。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人固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2 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惟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並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79 號全卷,亦未傳訊證人姜健偉,故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然查:

㈠就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9379

號全卷部分: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明確敘明「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後有無為警查獲,抑或識得被告否等情,因被告乃交付其所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無礙於本案之事實認定,亟不得認此部分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法院再開辯論或調查證據(即聲請調閱上開全卷),均無理由」等語(原判決第7 頁),則該證據顯已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與上揭所述之「漏未審酌」有別,是再審聲請人徒以其對該證據持相異評價,即逕謂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並執此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自於法不合。

㈡就聲請傳訊證人姜健偉部分:觀之再審聲請意旨,本件再

審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再審聲請人之父親姜健偉,其目的無非係為證明再審聲請人平日有將金融卡與密碼同置一處之習慣,故確實有可能同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惟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聲請人所謂平日即將金融卡與密碼一同置放之抗辯並不足採信,並詳予論述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5 頁),則第二審法院就此亦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就證據有所取捨,核其情形,已與全然未予加以審酌不同;又再審聲請人為民國00年生,現更任職於新竹之某公司,並非仍屬就學之幼童,證人姜健偉顯未全日在旁予以監護、管教,則就再審聲請人平日究竟如何保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甚或係有否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證人是否仍得明確知悉,此實有疑義,是縱證人有所陳述,顯亦無法該當於上開所述「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情形,準此,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理由,亦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有間,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