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羅正達代 理 人 蕭玉杉律師被 告 鄒聖輝
王惟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正達(下稱告訴人)對被告鄒聖輝、王惟生提出侵入住居、毀損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2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0 年3 月7 日送達告訴人,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而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鄒聖輝、王惟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99年6 月7 日上午7 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圍牆內,並擅自砍除種植在該處之櫻花、蘭花等花木。
㈡依告訴人先祖所立鬮分書及本院68年度訴字第637 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分割後之標示圖,○○○鄉○路○段○○○○○○○號(重測分割成大同段777 、777-1 兩筆地號)、1241-11 地號(重測分割成大同段778 、778-1 兩筆地號)、1241-13 地號(重測改成大同段775 地號)及1237地號(重測後併入大同段776 、776-1 兩筆地號)應屬告訴人先父羅金福4 兄弟所有及分管之土地。79年6 月間,被告王惟生以自耕農身分法拍購買778 和778-1 等地號192 分之6 持分產權之前,即熟知坐落於776 、777 、778 、778-1 等地號上之農舍建物及坐落於776 、777 、778 、778-1 等地號上之水泥柱木板圍牆(圍籬)內之區域的池塘與花草樹木均屬告訴人先父出資興建、種植、分管之土地,20幾年來從未異議過。
㈢99年3 月11日被告鄒聖輝買賣登記取得778-1 地號32分之14
持分產權,次月初未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即開始在政府公告保護之778-1 地號山坡地違法開挖並拆除776 、777 、778 、778-1 等地號原有的水泥柱木板圍牆(圍籬)。按被告鄒聖輝並無776 與778 兩筆地號土地持分產權,被告王惟生則只有192 分之30持分,且被告鄒聖輝之妻蕭金環以土地代書為業,熟知土地房屋鑑界的法定程序,應向地政機關申請並通知相關土地共有人及地上物所有人會同進行。被告2 人私自以鑑界為由,拆除圍牆(圍籬)、進入毀損砍除種植於776、778 地號上之櫻花、七里香、蘭花等花草樹木之事實昭然若揭。因認被告鄒聖輝、王惟生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證人即查獲警員廖婉玲到庭結證稱:現場大門外觀看不到有遭破壞的跡象,現場看起來雜草叢生而無新拆的痕跡,圍牆部份只有大門旁邊那一片,後面跟兩側並無圍牆,房子像廢棄屋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劉憬霖亦證述:伊是當地管區,從來沒有看過有人居住,每個月會經過當地1 、2 次,但是從沒有遇過告訴人回去照顧花木、亦無見過其所指之蘭花等語,證人2 人所述互核相符,可認事發處所,外觀上並無遭人侵入破壞之跡象,且現場花木不似有人定期整理照顧等情。而該上開處所自97年11月起,告訴人搬離後即無人居住,告訴人於99年6 月7 日當天並未見到被告2 人動手毀損花木,亦未看見被告2 人進入上開房子裡等節,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復有現場照片52張附卷可憑,足認該處已荒廢多時無人居住,則被告2 人是否曾進入上開房屋,已有可疑,又上開房屋久無人居,即無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祕密保持之問題,自非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又觀○○○鄉○○段778 、778-1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土地已於86年1 月16日、99年1 月26日為被告2 人分別購得,足徵被告2 人主觀上係認上開土地為有權使用。再被告2 人與告訴人因拆屋還地紛爭,而有鑑界確定土地範圍必要,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件告訴人應拆屋還地在案,有判決書1 份為憑。綜上所述,可認被告2 人僅在現場修剪雜草、雜木,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侵入住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原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王惟生辯稱:伊當日係前往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剷除雜草,因鑑界人員說擋到視線的要先修一修,伊是把一些擋到視線的雜草及樹枝砍掉,櫻花樹有修剪樹枝,但並未砍伐,該址房屋的圍牆並不完整,除了紅色門旁邊有圍牆外,其他都是草叢,伊是從草叢進去裡面除草,伊並沒有進入告訴人之農舍等語,被告鄒聖輝則辯稱:伊當日都在778-1 地號土地上除草,沒砍掉任何樹,只除掉一些雜草,因鑑界人員說要砍掉會影響視線的雜草,伊沒有進到屋內等語。而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則自承其抵達現場時,被告2 人在休息,其未看到被告2 人在動手,亦未看到被告2 人進入屋內等情。參諸證人即查獲警員廖婉玲於原署證稱:現場大門外觀看不到有遭破壞的跡象,現場看起來雜草叢生而無新拆的痕跡,圍牆部分只有大門旁邊那一片,後面跟兩側並無圍牆等語,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存卷可供參佐。堪認被告2 人僅在現場修剪雜草、雜木,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指稱之拆除圍牆(圍籬)、進入農舍及毀損砍除櫻花、七里香、蘭花等行為。告訴人所指,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犯行。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理由,並無不當,告訴人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狀所載。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本院查:㈠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依憑證人廖婉玲、劉憬霖、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認事發處所,外觀上並無遭人侵入破壞之跡象,現場花木不似有人定期整理照顧,且該處已荒廢多時無人居住,被告2 人是否曾進入上開房屋並非無疑,又上開房屋久無人居,即無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祕密保持之問題,自非刑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另從778 、778-1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足徵被告2 人主觀上係認上開土地為有權使用,且被告2 人與告訴人因拆屋還地紛爭,有鑑界確定土地範圍必要;綜上,被告2 人僅在現場修剪雜草、雜木,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侵入住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經核,已於處分書內,詳述所憑證據、認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鄒聖輝、王惟生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有所疏漏,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交付審判,然查: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鄒聖輝、王惟生對於99年6 月7 日上午
7 時許,共同前往前揭778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圍牆內,並砍除花木之事實供承在卷云云。經核,被告鄒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9年6 月7 日上午7 時許,伊是到778-1 號剷除雜草,伊所進入的土地是伊與別人共有,沒有進到農舍空屋內,伊到該處是為了除草,只有剷除修剪花木,這是為了進行鑑界,鑑界人員有來過,說草太多沒辦法鑑界,並說要砍掉會影響視線的雜草,伊等人有在房子前面除草,但是看不出來有圍牆等語(見偵查卷第4-5 、55頁);被告王惟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是99年6 月7 日上午7 時許到778-
1 號土地除草,伊只有在自己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上除草,除草是因為該處要鑑界,伊剷除修剪會擋住測量視線的雜草及樹枝,有砍到一棵雜木,該處圍牆並不完整,除了紅色門旁邊有圍牆,其他都是草叢,伊沒有侵入告訴人農舍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1-13 、54頁),依被告鄒聖輝、王惟生上開供述,其等是在自己共有的土地上除草,除草是為了鑑界,且並未進入告訴人之農舍,亦即被告2 人係為了鑑界而在自己土地上除草,自難認定被告鄒聖輝、王惟生有何毀損之犯意,況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花木,告訴人並未親見遭被告2 人毀損(見偵查卷第19頁),亦無其他實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為,自難認告訴人所指花木為被告2 人所毀壞。此外,被告鄒聖輝、王惟生復陳稱並未進入告訴人農舍內,該處圍牆看不出來、不完整,據此,自無從認被告2 人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
⒉告訴人另指稱:79年6 月間,被告王惟生以自耕農身分購買
778 和778-1 等地號192 分之6 持分產權之前,即熟知坐落於776 、777 、778 、778-1 等地號上之農舍建物及該等地號上水泥柱木板圍牆(圍籬)內之區域的池塘與花草樹木均屬告訴人先父出資興建、種植、分管之土地;99年3 月11日被告鄒聖輝買賣登記取得778-1 地號32分之14持分產權,次月初即在778-1 地號山坡地違法開挖並拆除776 、777 、77
8 、778-1 等地號原有的水泥柱木板圍牆(圍籬);被告鄒聖輝並無776 與778 兩筆地號土地持分產權,被告王惟生則只有192 分之30持分,且被告鄒聖輝之妻蕭金環以土地代書為業,熟知土地房屋鑑界應向地政機關申請並通知相關土地共有人及地上物所有人會同進行,被告2 人私自以鑑界為由,拆除圍牆(圍籬)、進入毀損砍除種植於776 、778 地號上之櫻花、七里香、蘭花等花草樹木之事實昭然若揭。然查:
⑴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伊沒有親眼目睹被告鄒聖輝、王惟
生自農舍出入,也沒有親眼目睹被告2 人毀損何物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到的時候被告鄒聖輝、王惟生已經在休息,沒有看到他們動手毀損花木,伊也沒有看到被告鄒聖輝、王惟生進房子,但有看到他們從房子走道走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依其所述,其未曾親眼目睹被告2 人毀損花木,自無從依其所言認定被告2 人毀損之犯行;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目睹被告2 人出入農舍,嗣於偵查中又供陳沒有看到被告2 人進入房子,但有看到他們從房子走出來,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亦無從就被告2 人侵入住居部分為不利之認定。⑵而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廖婉玲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大門外觀看
不到有遭破壞的跡象,並無告訴人所說原本有木條插入但被拆掉之新拆的痕跡,圍牆部份只有大門旁邊那一片,後面跟兩側並無圍牆,告訴人說有花盆被破壞,但看不出來原本有栽種植物,不像有盆栽新遭破壞的痕跡,告訴人也說有樹被破壞,但也沒有指出是哪一棵樹,地上只有雜草,看不出有什麼花,告訴人都沒有指出有何種花木遭破壞,現場雜草叢生,不像有人定期會去照顧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97-98頁);又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劉憬霖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區○○○○道那裡有房子,伊查戶口2 、3 年從來沒看過有人居住,案發前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每個月會經過當地1、2 次,沒有遇過告訴人去照顧花木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可知現場大門沒有遭破壞之痕跡,圍牆也只有大門旁邊一片,兩側及後面並無圍牆,且告訴人並未指出何花木遭破壞,盆栽看不出有新遭破壞,現場雜草叢生,據此,自無從認定被告鄒聖輝、王惟生有何侵入住居、毀損之犯行。
⑶再者,被告王惟生於00年0 月00日因拍賣取得上開778 地號
土地192 分之30之所有權、778-1 地號土地192 分之30之所有權;被告鄒聖輝則於96年1 月26日因買賣取得上開778-1地號土地32分之14之所有權,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63 頁),且被告2 人與告訴人因拆屋還地紛爭,有鑑界確定土地範圍必要,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告訴人應拆屋還地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1-135 頁),益見被告2 人前揭供稱係因土地鑑界才在自己共有的土地上除草等語,應堪採信,足徵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上開土地為其共有,其為鑑界修剪雜草,實無毀損之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鄒聖輝、王惟生涉有侵入住宅、毀損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則本件被告之侵入住居、毀損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