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羅正達代 理 人 蕭玉杉律師被 告 王石川
羅希容簡金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意旨係以:㈠、被告王石川、羅希容就坐落桃園縣○○鄉○○段773、775、776之1、777地號共有土地之持分,於民國99年3月8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收件字號:99年桃資登字第119430號)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第三人即買受人賴秀瓊、沈俊男,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用印切結表示「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之事項,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據之於99年3月9日完成所有權轉之登記。㈡、被告簡金塗就坐落桃園縣○○鄉○○段775、777地號共有土地之持分,於99年3月5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收件字號:99年桃資登字第116260號)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第三人即買受人鄒聖輝,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上用印切結表示「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事項,使桃園地政事務所據之於99年3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㈢、證人簡聰明於偵查時證述98年間伊與其父簡金塗曾兩度至告訴人家中,詢問告訴人羅正達是否有意出賣前揭土地之持分,當時告訴人明確告知不要賣、要買,惟嗣後並無下文等情,足證被告簡金塗確有參與前揭土地出售之事,其辯稱:全權委由伊子簡聰明處理,並未過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石川、羅希容、簡金塗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0、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8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99年12月29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85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經查:
1、被告王石川、羅希容與聲請人羅正達分別共有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被告王石川、羅希容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6分之2,聲請人羅正達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2;被告王石川、羅希容、簡金塗與聲請人羅正達分別共有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被告王石川、羅希容之應有部分各均為32分之1、被告簡金塗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2,聲請人羅正達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2;被告王石川、羅希容與聲請人羅正達分別共有桃園縣○○鄉○○段776之1地號之土地,被告王石川、羅希容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6分之2,聲請人羅正達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2;被告王石川、羅希容、簡金塗與聲請人羅正達分別共有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被告王石川、羅希容之應有部分各均為32分之1、被告簡金塗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2,聲請人羅正達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2,有桃園縣○○鄉○○段773、775、776之1、77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5、24至28、37至39、45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2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又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6日桃地登字第1000000560號函表示:出賣人僅須出具切結書或於本案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優先購買權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即可,毋須於本所土地登記簿等相關公文上另行登載,即關於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事項,為出賣人應附之文件或具結條件,非屬土地登記簿冊之登記事項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證(見本院聲判字第96頁)。由此可見,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於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前開切結字樣,係申請登記時必備之程序上審核要件,如未具備,登記機關則不予受理,惟尚非登記機關所掌管土地登記簿應登載之事項甚明。
3、被告羅希容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是簡聰明跟我們說要賣土地,我聽簡聰明說已經有跟共有人聯絡過了,所以我沒想那麼多就賣了。被告王石川於偵查時陳稱:我也同樣就交給簡聰明負責。被告簡金塗之子即簡聰明於偵訊時亦陳稱:我不是專業仲介,因為就那塊地我有問過告訴人(即聲請人),告訴人跟我說要買,但後來卻沒有下文,我們就先把土地賣掉,至於告訴人的優先購買權這一點我真的不清楚,所以我們就把我們的持分賣掉了,至於我父親簡金塗就全權交給我負責沒有過問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另於偵查時補陳:(被告三人之土地是否均交你全權處理?)是的。當時我們是全權交由代書處理,所以印章也都交由代書蓋印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而告訴人羅正達於偵查時則稱:去年簡聰明跟簡金塗有問我要不要賣這塊地,我說我不要賣我要買,...我說等他們跟別人談好的條件我在依該條件購買,但是他們談好條件時並沒有通知我,是後來簡聰明打電話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足見本案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全權由簡聰明處理,簡聰明再委由地政士辦理,被告王石川等三人應未經手等情,尚非無據。然證人簡聰明雖曾詢問過聲請人有無購買上開土地之意願,但因始終未獲聲請人確切之答案,即將被告3 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賣出等情,亦據證人簡聰明於偵查陳述明確,益徵證人簡聰明僅口頭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購買上開土地,並未有踐行任何催告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動作,便委請地政士出賣上開土地,是證人簡聰明委請代理人羅婉娣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116260號)上(9 )備註欄,雖載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字樣(見他字卷第9 頁),其內容雖有不實,惟此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本案土地登記之公務員並未使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成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之一部分,此尚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況且,土地登記簿上未有任何字語載及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不實事項,此有前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1 份,說明如前可稽。又查,被告王石川、羅希容委請簡聰明委由代理人賴火炎出賣渠等上開土地與買受人賴秀瓊、沈俊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119430號),則根本未載有任何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切結字樣(見他字卷第5 頁),職是,尚難認被告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4、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係為土地利用上之經濟所設,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十一 (五)定有明文。又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予他人,由他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據上規定及判例意旨,共有人違反前揭規定所為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其契約仍然有效。準此,被告3人之各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既有效存在,則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縱僅形式審查即予完成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異動,亦難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不實之處。
㈢、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三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則本於該事實認定與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以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之上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實難認被告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