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謝佩蓉
謝秋煌謝純慧謝靜慧謝淑慧謝志仲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李浩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害人謝水木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主動脈瘤破裂,經送桃園敏盛醫院後,再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 時21分經確認為腹主動脈瘤破裂並發出病危通知,被告遂建議進行動脈血管支架手術,被害人家屬旋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簽妥手術同意書,被害人亦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已完成術前護理,詎被告未即時實施手術,竟拖延至同日10時22分始將被害人送入手術室,甚迄至同日10時54分始進行劃刀,被告延誤醫治,造成被害人死亡,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固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引用文獻內容中「接受血管腔內支架血管修補手術之病人,從入院至開始手術期間,平均共需219 分鐘,且依Royle 醫師於2005年第29期之European J. Vascular Endovascular Surgery 雜誌發表之文章中指出接受血管腔內支架血管修補手術之病人,為爭取術前詳細解剖評估,而導致比傳統剖腹手術之病人平均多等待了159 分鐘,主要於等待電腦斷層或等待手術時間上,然而此一時間之等待,於統計分析上並不影響死亡率之增減」為由,而認被告於被害人到院195 分鐘後始施行手術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惟上開文獻所指入院至開始手術間之等待時間,僅平均值,並非均須有上開待時間始能進行手術,醫師倘於等待期間內施行手術,亦非即無過失,況上開統計具體內容及不影響死亡率增減之理由為何,均未見上開處分書有何敘明,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 被害人謝水木於97年5 月5 日上午4 時48分許因腹痛、冒
冷汗即喪失意識等症狀至桃園敏盛醫院就診,於97年5 月
5 日上午7 時5 分許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同日上午7 時21分許經發布病危通知單,並註明原因為主動脈瘤破裂,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會診被告,嗣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送進手術室,由被告對被害人進行腹主動脈支架血管手術,同日下午2 時45分被害人生命徵象微弱,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手術結束,同日下午1 時21分無心跳、無意識、心電圖呈現junctional心律,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家屬辦理自動出院,於同日晚間6 時36分許由家屬拔去呼吸器而死亡等情,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83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 按腹主動脈瘤破裂支架血管手術之死亡率約為20-25%,傳
統開腹手術約為45-55%,選擇支架血管手術為合理之優先選項,手術程序上先以支架血管手術,置放後仍不見起色,立即實施剖腹探查術,為標準作業程序;被害人謝水木71歲,患有心臟冠狀動脈三條血管狹窄疾病及合併腎功能不全及高血壓病史,屬高血壓風險族群,對動脈瘤治療,建議採取傷口小、風險性較低、恢復快之支架血管手術;且被害人於術前分別於敏盛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實施2 次電腦檢查,並無顯影劑直接由主動脈滲漏出,因而無法直接確認破裂處,然由大量血塊位於腎動脈下之後腹腔與血管壁不規則之外型觀之,被告判定為腎動脈下之主動脈瘤破裂,乃合理診斷,被告就手術之檢查、評估,並無疏失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相卷第168 至173 、19
2 至19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被害人病情之檢查、判斷及評估,判定被害人為腎動脈下之主動脈瘤破裂,並建議採用傷口小、風險性較低、恢復快及死亡率較開腹手術低之支架血管手術,於醫學上自屬合理有據;且觀之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其中醫師聲明欄第2 點已載明:「原則上先行支架置放,如有必要,再行開腹手術」等語,有上開手術同意書1 紙(見相卷第100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經明確告知後,同意被告對於被害人擬先以支架血管手術救治,必要時再實施剖腹探查手術之醫療方式。又被告實施上開支架手術之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亦有上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被害人於97年5 月5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時,被告為被害人所為之各項醫療處置,均無不符醫療常規之情事。
(三) 被害人固於97年5 月5 日上午7 時7 分送至長庚醫院就診
,迄至同日上午10時22分始送入手術室,惟衡諸常情,為求正確診斷及手術順利進行,於入院至開始進行手術之間,尚須診斷病情、評估手術方式、依實際狀況為術前檢察、評估、護理、安排手術房、等候手術等相關準備,且各流程均需花費相當時間;參以被害人於當日上午7 時21分經發出病危通知後,上午7 時36分因病情需要予以輸血,同日上午7 時48分即由急診室醫生會診被告,被告於上午
7 時50分即開立手術同意書,於上午8 時10分經被害人家屬簽名同意,被害人於上午8 時12分因會診後手術需要,轉至外科繼續治療,上午8 時40分準備手術前護理,經醫師解釋目的及相關注意事項,並更換衣物、佩帶手圈,上午8 時57分因等待手術需要而轉床,上午9 時3 分被害人表示腹痛,經給予止痛藥物後繼續觀察病況反應,上午9時11分因病情需要,再次輸血,上午9 時13分通知血管外科醫師,並等待手術房,上午9 時35分再次輸血,上午10時9 分接獲手術房通知轉送病人至手術室,上午10時13分送至手術等後室,上午10時22分送至手術房內,開始麻醉,上午10時39分手術準備開始,上午10時54分由被告執行劃刀等情,有長庚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見相卷第90頁反面、91頁)及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經發布病危通知後,旋即轉入外科,依次進行手術前護理準備、等待手術室、進入手術室、麻醉等手術必須之前置程序,顯經積極安排進行手術相關事宜;況告訴人自承:被告建議採取腹主動脈支架手術時,已告知因醫院無支架庫存,需待廠商另行送貨,其於簽妥手術同意書後,被告亦曾告知手術所需支架約於當日下午1 時許會送達醫院,然同日上午10時許,即有護士轉達因被害人病情無法等待支架,須由被告為其緊急施行傳統開腹手術,隨送進手術室等情,足徵被害人於入院後,未立即送進手術室接受手術,係因等候有空之手術房及手術所需支架送達醫院,而上開等候原因,已為告訴人所知情並同意;且嗣被告因評估被害人病情無法等待上開支架送達,決定緊急改採傳統開腹手術,亦足認被告於等待支架到達時,仍隨時依被害人病情狀況,採取必要之醫療處置,是尚難以被害人入院後經195分鐘始送入手術室,即認被告有何延誤醫治之之過失行為。再者,本院認被告之醫療處置尚難認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亦無任何延誤醫治之行為,尤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以推論倘被害人早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即進入手術房,即必能存活,故告訴人前開所指,尚非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 再佐以接受血管腔內支架血管修補手術之破裂性腹主動脈
瘤病人,從入院至開始手術期間,平均共需219 分鐘,且Royle 醫師於2005年第29期之European J. Vascular Endovascular Surgery 雜誌所發表之文章中,指出接受血管腔內支架血管修補手術之病人,為爭取術前詳細解剖評估,而導致比傳統剖腹手術之病人平均多等待了159 分鐘(範圍從16至1450分),主要於等待電腦斷層或等待手術時間上,然而此一時間之等待,於統計分析上並不影響死亡率之增減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及前開文章在卷可參,被害人謝水木送至長庚醫院後,經診斷病情、評估及選擇手術方式、簽署手術同意書、進行術前護理、安排手術房及須等待手術所需支架送達等必要程序,雖從入院至接受手術之間,共花費195 分鐘,然上開時間花費應屬必要之等候時間,且在上開鑑定意見所述平均等待時間之219 分鐘內,實難認被告有何拖延醫治之情;況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該等待期間對於死亡率之增減不生影響,亦非造成手術死亡之主要因素,亦難遽認該等待期間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五) 又被告實施支架手術時固尚未取得主動脈支架手術認證,
惟被告於97年4 月底向「臺灣血管外科學會」申請審核其為可執行「主動脈支架」手術醫師時,已具備操作人員資格之所有要件,僅缺「臺灣血管外科學會」形式上審查與核發證書程序,且因該學會係每3 個月舉行理監事會議1次,故被告遲至97年6 月21日始經審查通過並取得認證之證明文件,被告於97年5 月5 日實施上開手術時,為可施行主動脈支架手術之醫師乙節,有臺灣血管外科學會99年台血管外(哲)字第00007 號函(見相卷第214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97年5 月5 日操作「主動脈支架」手術時,已為可施行「主動脈支架」手術醫師,被告實施支架手術尚未取得主動脈支架手術認證,縱有行政上疏失,然此僅生有無行政處罰之問題,要與刑事上被告有無過失無關,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認行政疏失與病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問題,是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過失。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