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游元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7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虹泰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游元志提出妨害信用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4 月
1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0 年4 月14日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1樓之公司營業所,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周惠鈴親自簽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9號、99年度他字第3490號、99年度交查字第1223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起算,且因聲請人公司營業所位在桃園縣平鎮市,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
1 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末日計至100 年4 月24日(星期日),該日為例假日,應延展至100 年4 月25日(星期一)屆滿,是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元志明知聲請人虹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泰公司)所製造之電子針灸按摩器,並未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對聲請人所提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38號、99年度偵字第12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於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仍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99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並檢附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暫字第4 號民事裁定,向聲請人之經銷商大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康普宣實業有限公司、保豐堂藥品儀器有限公司及萬灃國際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等4 家經銷商)稱:本人已取得對虹泰公司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附件,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暫字第4 號),將對虹泰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動作,為避免貴公司觸犯著作權法第92-1條違法散布之行為,請將虹泰公司所生產之電療機禁止販售並即刻下架,否則,本人將對貴公司為民事賠償及相關刑事責任之訴追等語,且對聲請人之經銷商福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和康醫療器材行及上開大慶公司等4 家經銷商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營業信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自被告寄發予大慶公司等4 家經銷商之存證信函觀之,其中「本人已取得對虹泰公司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附件,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暫字第4 號),將對虹泰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動作」等語,僅係被告就其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客觀上狀態予以描述;至於「為避免貴公司觸犯著作權法第92-1條違法散布之行為,請將虹泰公司所生產之電療機禁止販售並即刻下架,否則,本人將對貴公司為民事賠償及相關刑事責任之訴追」等語,亦僅係被告對於可能侵犯其權利者,告知其法律上所能夠主張之權利,殊不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定是否屬於第三人得任意查悉之公開資訊,被告上開行為,實非以不實之事項傳布於他人,而與刑法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於99年 6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時,並對該署99年度偵字第4038號、99年度偵字第12639 號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於99年6 月25日駁回再議,顯見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時,前開不起訴處分尚因被告提出再議而繫於不確定之狀態,復參諸被告前已取得智慧財產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民事裁定,則衡諸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告確信告訴人確有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尚非全無可能,實難僅因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即遽認其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誹謗及妨害信用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被告於99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時,並對該署99年度偵字第4038號、99年度偵字第12639 號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於99年6 月25日駁回再議,顯見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時,前開不起訴處分尚因被告提出再議而繫於不確定之狀態,復參諸被告前已於智慧財產法院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民事裁定,則衡諸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告確信聲請人確有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尚非全無可能,故實難僅因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即遽認其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㈡、按刑法第313 條之防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流言」,係指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除上述主觀犯意因素外,另並敘明「自被告寄發予大慶公司等4 家經銷商之存證信函觀之,其中『本人已取得對虹泰公司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附件,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暫字第4 號),將對虹泰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動作』等語,僅係被告就其取得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客觀上狀態予以描述;至『為避免貴公司觸犯著作權法第92-1條違法散布之行為,請將虹泰公司所生產之電療機禁止販售並即刻下架,否則,本人將對貴公司為民事賠償及相關刑事責任之訴追』等語,亦僅係被告對於可能侵犯其權利者,告知其法律上所能夠主張之權利,殊不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定是否屬於第三人得任意查悉之公開資訊,被告上開行為,實非以不實之事項傳布於他人,而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理由,是被告傳布於他人之事項既非不實,顯亦難認有何散布無稽之流言或使用詐術情事,即與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不論虹泰公司究是否有重大虧損及商譽形象之損失,均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論斷,此部分證據縱未予調查,亦難指有何違失;㈢、至被告就其向智慧財產法院取得之假處分裁定嗣有無供擔保執行,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論斷亦不生影響,聲請人執為聲請再議理由,自難認有據。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5 月28日已知悉其片面指述聲請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38號、99年度偵字第 1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雖取得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暫字第4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民事裁定,然該裁定非屬第三人得任意查悉之資訊,詎被告除未依該裁定所示內容提供擔保金至法院,反於99年6 月8 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聲請人名譽、信用之故意,寄發不實存證信函並檢附上開民事裁定予大慶公司等4 家經銷商,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之經銷商福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和康醫療器材行及上開大慶公司等4 家經銷商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主觀上即已違反確信真實之阻卻違法要件,已嚴重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營業信譽。退步言之,縱令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真實,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所生之著作財產權爭議,亦非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散布於眾,其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被告之犯行確已對聲請人產生重大損害,檢察官就此卻未踐行調查程序,顯有未經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詳查,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9號、99年度他字第3400號、99年度交查字第1223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2357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罪之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又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㈡、被告確於99年6 月8 日將載有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暫字第4 號裁定寄發予大慶公司等4 家聲請人之經銷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屬實,復有99年
6 月8 日平鎮高雙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3號存證信函暨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暫字第4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之經銷商福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和康醫療器材行及大慶公司等4 家經銷商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3 日北檢玲閩99立11499 字第41423 號通知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一案,雖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38號、99年度偵字第12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收受該不起訴處分後,即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25日始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56號處分書存卷可按,顯見被告於99年6 月8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大慶公司等4 家經銷商,以及對聲請人之經銷商福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和康醫療器材行及大慶公司等4 家經銷商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時,前開不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第參諸被告於99年5 月19日即已向智慧財產法院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民事裁定,此亦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暫字第4 號裁定影本存卷可憑,衡諸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若非確信聲請人及其下游廠商確有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當無甘冒誣告罪之重刑,而分以民事、刑事訴訟程序積極捍衛其權利之理,實難僅因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其具有誹謗、妨害信用罪之主觀犯意。
㈢、再觀諸被告寄發予大慶公司等4 家經銷商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其中「本人已取得對虹泰公司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對虹泰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動作」等語,乃係被告描述其對虹泰公司取得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客觀情事;另「為避免貴公司觸犯著作權法第92-1條(按此係第91條之1 之誤載)違法散布之行為,請將虹泰公司所生產之電療機禁止販售並即刻下架,否則,本人將對貴公司為民事賠償及相關刑事責任之訴追」等語,亦屬被告對於侵權行為者,表明將主張之法律上權利及可能採取之法律行動,並檢附法院之裁定以證其非屬虛言,堪認被告所寄發之信函實非散布毫無事實依據之誹謗性文字,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不實之事項或無稽之流言傳布於他人,而與刑法所定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又聲請人於83年4 月28日確與被告簽訂合約,約定自訂約日起使用被告研發之專用軟體,以生產電子針灸按摩器,並出售予大慶公司等經銷商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附卷可佐,復為聲請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著作財產權所生之爭議、糾紛,顯事涉下游經銷商與消費者之權益甚明,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向聲請人購買電子針灸按摩器之大慶公司等經銷商,俾促使其等注意,以免誤觸刑典,自非僅屬私德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聲請人陳稱其與被告間所生之著作財產權爭議,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亦不可採。
㈤、至於聲請人縱因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而受有損害,惟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刑法第313 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論斷不生影響,是此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尚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之偵查有疏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未曾顯示於偵查中之證據予以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