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Venetian .代 表 人 Carol L.W.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炎平律師被 告 袁光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Venetian Casi no Resort,LLC 以被告袁光中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 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63號處分書駁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月27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狀暨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5 月間向蘋果日報誣指聲請人施作防水工程為「旁門左道」,藉此觸其霉頭,破其賭運,「簡直在坑人」云云,該等言論嗣經平面媒體於同年月30日之報紙大幅報導,使社會大眾得以共見共聞,嚴重損害聲請人長久經營所建立之商譽;雖被告與聲請人訂約入住時有註明客廳必須確認無鋼琴擺設,但擺設鋼琴與被告賭博勝敗間並無必然關係,且聲請人施作防水工程與被告住宿房間有一段間隔,其知悉後仍繼續消費,顯見被告亦認上開施工對賭博並無妨礙,被告嗣後委請公關公司至聲請人公司抗議,於同年6月3日抗議現場所舉標語「威尼斯人坑人」,核與被告受蘋果日報訪問時陳「簡直在坑人」等語相符,足認其事前已知公關公司標語內容,顯已逾社會客觀通念表達主觀意思之合理範圍,所為已構成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情事,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顯然漏未載明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
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非為名譽之侵害;另妨害名譽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復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身為公眾人物或民間大型集團,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以平衡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之基本權衝突。
㈡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2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3號處分書,均已敘明被告係與聲請人約定房間擺設及採信風水之說,而再賭輸之後向媒體陳述其親身經歷,另委請公關公司抗議部份,縱被告事先知情,然此乃本於被告主觀意念而為之抗議行為,與單純妨害名譽及信用之舉動有別,無須擔負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行等語藄詳,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存在,自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執各項論點,經核其僅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憑事證自我解讀,因認有達於交付審判之門檻,惟本件爭執主要為聲請人提供與被告住房服務品質,聲請人既為國際知名賭場,復於被告訂約住房時有特別規定,現聲請人所提供之住房服務既與被告先前約定內容有別,被告本於房客之消費者身分,本得就聲請人提供之住房服務提出質疑,且得採取相當之手段與聲請人相抗衡,俾能使聲請人日後提供更優質之住房服務,自難謂其接受媒體採訪或委請公關公司抗議之舉有加重誹謗及妨害聲請人信用之嫌。況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尤其在雙方資源差異甚大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消費者為求其權益維護,往往得付出更高昂之成本,此一消費者權益應加以保障,如無「真實惡意」,當應受言論自由之相當保障,方足已確保人民之言論自由得以發揮。執此,被告乃就其親身見聞為敘述,並無刻意虛構或捏造事實,此情未逾社會通常之言論表達,自無可認有真實惡意情形,不應以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名相繩。
㈢基上,本件檢察官依其所調查之證據,認被告未涉加重誹謗
及妨害信用等不法犯嫌,就此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所存卷內事證,尚難認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此僅係聲請人徒執己見恣意就證據資料為不同解讀,且於本件交付審判程序復未提出有何得為必要調查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心證,要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就此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本院並願引用美國最高法院在關於甚至是所謂「三字經」的侵犯性言論,亦應受到言論自由保護的判決中,由Harlan(哈藍)大法官所主筆的一段判決內容,願提出與本件聲請人及被告共勉,並藉以宣示司法權保障言論自由的用心:「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在我們這樣多元複雜的社會中,是一帖良藥。他可以防止政府箝制言論,以控制我們所能獲得之資訊,希望這樣的自由可以使我們的公民更進步,讓我們的政治更完美,也相信這是我們政治體制所依賴的個人尊嚴與選擇的唯一途徑。……或許,這自由會造成言詞的喧囂與不和諧,甚至是侵犯性的語言。然而在某個既定的限制下,他其實是開放公共討論所容許的必要副作用。也許空中充滿著言詞噪音,這卻是良性的訊息」。在我國逐步邁向多元民主化,消費者意識抬頭並應保障之今天,這段話尤其發人深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