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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文州代 理 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鄭一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一鳴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州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 年3 月1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已於100 年5 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

100 年6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配偶葉秋霞於民國85年間向訴外人金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建設公司)所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號5 褸(下稱大連一街房地)、及桃園市○○路○○號9 樓(下稱信光路房地)等二處房地,因金益建設公司前於83年間,以土地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辦理土地建物融資貸款3 億元,用以興建房屋,嗣於85年6 月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金益建設公司即以前開大連一街及信光路房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寶華銀行,向該銀行辦理分戶貸款。惟葉秋霞對於金益建設公司於出售系爭兩間房地前,即有積欠銀行抵押貸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其後寶華銀行於94年7 月7 日將前開房地2 筆抵押權讓與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邁公司),嘉邁公司再將抵押權讓與被告。聲請人有意保留前開大連一街房屋,俾免遭被告聲請拍賣,遂與被告協議,除願將信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以抵債者外,另為保住大連一街房地所有權,願交付210 萬元予被告,被告須塗銷大連一街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於98年8 月29日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向聲請人稱與銀行關係良好,由其出面向銀行協調,貸下款項可塗銷大連一街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可毋庸支付任何現金云云,致聲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將證件均交付被告處理貸款事宜,被告復稱可由聲請人簽發210 萬元本票,迨銀行撥款便將本票交還,聲請人不疑有他,遂簽署21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俟銀行放款後,聲請人交付210 萬,被告再返還該本票。從而,該本票絕非被告所稱係屬違約金性質,惟係為擔保銀行核貸撥款下來至葉秋霞名下時,葉秋霞須將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持210 萬元本票行使權利,前提須210 萬元貸款已經順利核貸且葉秋霞未用來還款,若貸款根本沒辦下來,被告也沒繼續協助聲請人及葉秋霞辦貸款,被告哪裡有權利可以主張?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請求。惟聲請人據悉,被告不惟對葉秋霞大連一街及信光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更持聲請人開立之210 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742號民事裁定),進而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下稱高城路房地),聲請人之所以與被告於99年

9 月15日由律師陪同前往被告委任律師處協商,乃因迫於被告前所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對葉秋霞大連一街及信光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逼迫聲請人出面處理,聲請人唯恐自己打拼一生所得之自有財產遭法拍之悲慘命運,故不得不與被告協商並支付100 萬元,以使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然此種種並非代表聲請人明知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有210 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交付之100 萬元實非違約金,而係為保全聲請人自有財產,不得不為之給付,亦係被告額外多得之不法利益。又210 萬元本票僅係為了擔保銀行撥款下來至葉秋霞名下時,葉秋霞肯將款項用作清償,是僅為確保大連一街房地所有權,與信光街房地無涉,聲請人並無鄭一鳴所指之未移轉信光街房地之違約情事。至此,被告不但未依約協助聲請人及葉秋霞辦理銀行貸款,以確保葉秋霞所有大連一街房地所有權,反因此多得了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使人氣憤難平,無法接受。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於96年11月6 日取得葉秋霞所有信光路房地設定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葉秋霞所有大連一街房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與葉秋霞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葉秋霞以聲請人即其夫陳文州為訴訟代理人,就前開信光路及大連一街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高龍雄、劉信基3 人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於97年9 月1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葉秋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重上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葉秋霞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98年8 月29日簽發本票面額

210 萬元本票1 紙,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約定「雙方合意乙方【陳文州(葉秋霞)】應將門牌坐落桃園市○○路○○號9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鄭一鳴】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且應另行支付210 萬元整予甲方作為清償門牌坐落桃園市○○○街○ 號5 樓房地原有第1 順位抵押權之對價」、「雙方合意乙方【陳文州(葉秋霞)】應於本協議書後5 工作日內交付前揭產權移轉所須之全部資料與甲方【鄭一鳴】,甲方應同時辦理前述標的物法院撤封手續,撤封完畢後再行辦理前述標的物產權移轉手續」、「雙方合意乙方【陳文州(葉秋霞)】依本協議書第1 條應支付之款項得利用乙方前述門牌坐落桃園市○○○街○ 號5 樓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所生之地政登記費用及代辦費由甲方【鄭一鳴】負擔,惟若有不足額部分乙方應於融資銀行得設定抵押權前補足,甲方原有於本標的物上第1 順位抵押權得於乙方融資貸款辦畢可撥款前再行塗銷」;於98年10月1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及葉秋霞交付辦理產權移轉所須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其後被告持面額21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742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裁准並於99年4 月21日確定;於99年6 月7 日被告持本院87年度司拍字第2858號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就葉秋霞所有信光路、大連一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定拍第1 次拍賣期日為99年9 月16日;於99年9 月

15 日 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葉秋霞、陳文州】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給付甲方【鄭一鳴、高龍雄、劉信基】100 萬元整」、「乙方【葉秋霞、陳文州】同意於99司執三字第37248 號民事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實施第1 次公開拍賣前,給付甲方【鄭一鳴、高龍雄、劉信基】

410 萬元整,甲方收取前開款項後,應具狀撤回該案執行程序,並開立清償證明予乙方,俾乙方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並加註以「前述100 萬元為98年8 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違約金」,復於同日,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有在周春櫻律師見證,亦經加註以「本協議書已由乙方【陳文州(葉秋霞)】於99年9 月15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 萬元整」之事實,有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協議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存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定拍單足參),首堪認定,基此,聲請人一方於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經判決敗訴確定,於98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依此對於被告所負義務有二,即⑴須將信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因之須將產權移轉所須全部資料交付被告,另⑵須給付被告210 萬元,以為清償大連一街第1 順位抵押權之對價,被告得於聲請人融資貸款辦畢可撥款前再行塗銷;復於99年9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依此於給付被告410 萬元後,始得請求被告開立清償證明俾利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另查聲請人於98年8 月29日簽發210 萬元本票,及於99年9月15日給付100 萬元之原因關係,據被告供稱:210 萬元本票就是違約金,【我與陳文州】第1 次協議於98年8 月29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簽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因時間較倉促未載明違約金之約定,但我們有口頭協議,陳文州也已同意,第2 次協議於99年9 月15日,達成協議,陳文州也認定該筆是違約金,該次他有給我們100 萬元,本來違約金就是210萬元,那是我們退讓,所以才改為100 萬元,而且他支付

100 萬元後,還有要求在協議書上加註該100 萬元就是違約金,我也有協助陳文州夫妻以本件建物向銀行貸款,但最後因為陳文州的老婆【葉秋霞】不肯將資料拿出來所以無法辦成,我【因此】有持該210 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強制執行陳文州的財產,不過我們達成和解後,我也有將

210 萬元本票退還給陳文州,因為他有付100 萬元等語(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狀補充稱:

雙方於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已約明「乙方【陳文州(葉秋霞)】應將門牌坐落桃園市○○路○○號9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鄭一鳴】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且應另行支付

210 萬元整予甲方作為清償門牌坐落桃園市○○○街○ 號5樓房地原有第1 順位抵押權之對價」、「乙方【陳文州(葉秋霞)】應於本協議書後5 工作日內交付前揭產權移轉所須之全部資料與甲方【鄭一鳴】」,被告為免陳文州不履行協議,乃特要求陳文州於簽訂協議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依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陳文州竟拒絕交付信光路房地產權移轉文件,不依協議書履行義務等語(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5頁),依其所述,聲請人於98年8 月29日簽發之

210 萬元本票顯在針對同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依約陳文州、葉秋霞一方所負義務須⑴將信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並須將產權移轉所須全部資料交付被告,另須⑵給付被告210 萬元,以為清償大連一街第1 順位抵押權之對價,苟聲請人不履行⑴⑵履行義務,雙方約定以210 萬元違約金,並由聲請人簽發本票為違約金債權之擔保,惟被告已先撤回對於葉秋霞所有信光路房地及大連一街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一方仍拒不交付信光路房地產權移轉所須全部資料,被告持聲請人簽發之21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依此亦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其後聲請人始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將210 萬元違約金債權減縮為

100 萬元,聲請人並已支付100 萬元,被告則退還該210 萬元本票予聲請人,質之證人林珪嬪偵查時證稱:邱奕澄律師是陳文州的委任律師,99年9 月15日陳文州及鄭一鳴前往周春櫻律師事務所,是因為9 月16日要第1 次拍賣,14日邱奕澄律師有找鄭一鳴談和解,15日由我代表前往周春櫻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當時有我及陳文州、周春櫻律師、鄭一鳴到場,氣氛很正常,協議書是由周律師先行製作完成,當時我有講解給陳文州聽,確定和解條件是他同意的,當時鄭一鳴不太說話,其實主要是我跟周律師2 人在談的,反而陳文州情緒比較激動,因為9 月16日要第1 拍,所以他比較急,而在98年8 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經加註「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100 萬元整」,就是當天【99年9 月15日】加註上去的,另外99年9 月15日協議書,經加註「前述100 萬元是98年8 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違約金」等字,是我寫的,陳文州也知道我有將這段字寫上去,陳文州有同意支付100 萬元,陳文州有要求該100 萬元加註為違約金等語(偵查卷第93、94頁),及證人邱奕澄證稱:99年9 月15日陳文州與鄭一鳴在周春櫻律師事務所會談,是因為要協議,因為陳文州位於八德市○○路○○號房地即將於9 月16日進行1 拍,為避免遭到拍賣就先與鄭一鳴就債務清償進行協商,原本陳文州還有委任我在99年度桃簡字第863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訴訟代理人,我有幫他聲請停止執行,但時間來不及,陳文州就要求先與鄭一鳴那邊協商,我就於9 月15日打電話給鄭一鳴的律師,表達要協商撤回執行,98年8 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99年9 月15日協議書經加註文字,意思是雙方於簽訂98年8 月29日協議書時有約定違約金,所以鄭一鳴是要求給付98年8 月29日協議書的違約金,他才要撤回對於【陳文州所有】八德市房地之執行,該筆違約金原為210 萬元,是經我與鄭一鳴的律師協調成為100 萬元,因為當初是希望陳文州可以減少損失,所以先與被告協商成立以100 萬元為違約金,並附帶陳文州在1 拍前,陳文州可以再給付410 萬元而將抵押權塗銷,鄭一鳴還有他的委任律師那邊也有跟陳文州說過該100 萬元就是違約金,陳文州有答應支付該100萬元,陳文州也有要求將該100 萬元加註為違約金,陳文州要求在98年8 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99年9 月15日協議書加註違約金文字,陳文州支付100 萬元後,鄭一鳴有將210萬元本票退還給鄭一鳴等語(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依彼2 人所述,得以證明於99年9 月15日協議前,因係被告持聲請人簽發21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高城路房地,翌(16)日亦係葉秋霞所有信光路及大連一街房地第1 次拍賣期日,聲請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已正進行,遂於同年月14日委由邱奕澄律師向被告及周春櫻律師商談將違約金210 萬元減縮為100 萬元,於15日,在周春櫻律師事務所,在周春櫻律師及林珪嬪律師受任居中斡旋下,商談氣氛正常,被告開口不多,聲請人相較急切,聲請人經被告及周春櫻律師說明100 萬元即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違約金之減縮,並有林珪嬪律師說明後充分瞭解和解條件,明知於此,給付100 萬元現金,並要求將100 萬元現金給付係屬違約金之意旨加註於債務清償協書及協議書,又經被告退還其前簽發之210 萬元本票1 紙之事實,核與被告所辯被告簽發210 萬元本票及交付100 萬元現金之原因關係,乃就聲請人依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負履行義務之約定違約金,及聲請人不履行信安街房地產權移轉所須全部資料交付義務等情完全相符,此外,被告所辯尚有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協議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質之聲請人簽發210 萬元本票1 紙之原因關係,先於99年7

月22日以刑事告訴狀稱:我太太85年間不幸向金益建設公司買到債權不清的房屋,鄭一鳴又去向銀行買債權,再來要求我以210 萬元買回債權,他給我的條件,不用【我給】現金,【他】要辦貸款給我繳,我也同意,他向我說要辦貸款,他的抵押權要先塗銷,他要求我先簽210 萬元給他抵押,等到銀行放款下來我才領錢給他,他本票還我,我認為他的要求合理…我簽給他的本票是要買回我太太的債權,他沒有把我太太的房屋抵押權塗銷之前,我簽給他的本票,不能算我有欠他錢云云(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於99年9 月28日偵查時稱:98年8 月29日被告說他願意協助我們我們另外向銀行貸款,我同意以向銀行貸款的錢還他,所以我當場簽

210 萬元本票給被告做擔保云云(偵查卷第23頁),及於99年10 月27 日偵查時稱:「(對於被告鄭一鳴所述有何意見?)【我簽發之210 萬元本票】不是違約金,我是要買債權的擔保」云云(偵查卷第79頁),核其前後所指,似稱被告願將葉秋霞所有房地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塗銷,被告僅要求聲請人以210 萬元清償原債權,並僅要求聲請人簽發金額210 萬元之本票1 紙憑為原債權擔保,核其所述本票簽發緣由「擔保置換說」,顯與前揭證人所證係「違約金」全然不符,再衡常情,被告既已取得限額300 萬元、3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委任訴訟代理人與聲請人一方經民事訴訟,歷時1 年終獲三審定讞,取得勝訴之確定民事判決,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可憑,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為甚,焉有於判決確定後,終可收割果實時,旋即棄此堅實之擔保如敝屣,主動向聲請人提出要求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條件僅係取得由聲請人簽發之面額單僅210 萬元本票以為原債權擔保?顯然聲請人所言,悖謬常理,再查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就葉秋霞所有大連一街房地,已明載「甲方原有於本標的物上第1 順位抵押權得於乙方融資貸款辦畢可撥款前再行塗銷」,足認被告就葉秋霞所有大連一街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以聲請人確實取得銀行融資貸款為條件,非單憑聲請人簽發本票

1 紙即可塗銷;考以協議書亦有明載「乙方【葉秋霞、陳文州】同意於99司執三字第37248 號民事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實施第1 次公開拍賣前,給付甲方【鄭一鳴、高龍雄、劉信基】410 萬元整,甲方收取前開款項後,應具狀撤回該案執行程序,並開立清償證明予乙方,俾乙方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亦足認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以聲請人確實給付410 萬元款項為條件,從而,被告對於原債權擔保並無何等退讓或讓步或置換之表示,再者,依聲請人偵查時自承:「【99年9 月15日】和解後他們有將本票還給我」等語(偵查卷79頁),此亦與被告所辯相符,顯然該210萬元本票僅係針對聲請人不履行之約定違約金,被告退還本票後,仍將欲行使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葉秋霞所有信光路及大連一街房地,遍查雙方約定之書面文件亦不見有何隻字片語足以支持聲請人指訴,綜上,堪認聲請人所指不實。另且,就聲請人給付100 萬元現金之原因關係,聲請意旨雖自言不知有何違約之處,係因被告於99年9 月15日在周春櫻律師事務所內說不付100 萬元違約金要向法院聲請拍賣其房屋,逼不得已而給付100 萬元云云(偵查卷第24頁),並於100 年6 月2 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始稱:210 萬元本票僅係為了擔保銀行撥款下來至葉秋霞名下時,葉秋霞肯將款項用作清償,是僅為確保大連一街房地所有權,與信光街房地無涉,聲請人並無鄭一鳴所指之未移轉信光街房地之違約情事云云(參本院卷存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2 頁至第4頁),辯稱並無違約,惟查於99年9 月15日在周春櫻律師事務所協議並由聲請人支付100 萬元,係⑴起於被告持聲請人簽發21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高城路房地,翌(16)日亦係葉秋霞所有信光路及大連一街房地第1 次拍賣期日,聲請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已正進行,遂於同年月14日,委由邱奕澄律師向被告及周春櫻律師商談將違約金予以減縮,⑵協議過程亦係在周春櫻律師及林珪嬪律師受任居中斡旋下,商談氣氛正常,⑶被告開口不多,聲請人相較急切,⑷聲請人給付100 萬元現金之違約金前,不惟有向邱奕澄律師表達減縮違約金之意願,有經被告及周春櫻律師一方說明100 萬元即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違約金之減縮,並有林珪嬪律師說明後充分瞭解和解條件,明知於此而同意給付,⑸聲請人更要求將其給付被告100 萬元係屬違約金之意旨加註於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協議書,已經證明如前,是以,縱令聲請人對於違約之實體事實仍有爭議,惟終有邀被告商談違約金之事,於99年9 月15日更已同意給付100萬元名義即係「違約金」,被告亦係循正當管道透過專業熟習法律人士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嗣並同意將其違約金請求權金額210 萬元,減縮為100 萬元。斯情斯舉,均於法有憑,難認被告確實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情狀。綜觀聲請人所指各節,或屬個人片面之詞,或與事實顯屬不符,可信性甚低,自難僅憑其指訴而遽入人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查本案乏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所持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敘明,論證理由復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採證有誤及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