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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李素英代 理 人 周春櫻律師被 告 李傳福

李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素英以被告李傳福、李泉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407 、26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25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經寄存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0 年6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李寶鳳、李秀嵐、李王春、李林秀梅均證述被害人李政信之父李清祥生前已規劃,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存入李政信名下,供李政信使用,而被告李傳福與證人等為兄妹及母子關係,顯見被告李傳福亦明知被害人李政信帳戶係專供李政信個人使用,則被告李傳福明知無權處分,而提領30萬元供購車用途,自有竊盜嫌疑。

(二)對照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李清祥生前存入李政信600 萬元存款應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偵查時未詳審證人證詞及調閱李政信帳戶,率爾依證人李王春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而認定李王春有處分權,殊嫌速斷。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事實認定與證據互相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 條第14款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聲請人以被告李泉、李傳福均為被害人李政信之胞弟,被害人因自幼瘖啞,因未受教育且不識字,遂將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李泉保管,被害人平日賣菜所得及生活積蓄均存在上開帳戶內。詎被告李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持被害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盜蓋被害人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單據,並持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郵局、農會行使,盜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供作私人花用。被告李泉另與被告李傳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復持被害人農會存摺及印章,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之提款單據,並持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農會行使,盜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供作私人花用。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於97年9 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99 年4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407 、26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所為代行告訴與被害人李政信明示之意相反,告訴不合法;縱認告訴合法,惟與其母李王春自68年間即同住至今,被害人因瘖啞且未受教育,其母李王春居於家長地位保管被害人帳戶,並管理帳戶內之金錢,未逾越家庭親屬倫常範疇,而被告2 人奉母李王春之命,持被害人存摺、印章領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如同李王春手足,與竊盜構成要件不同,亦非屬無權製作,是被告2 人上開罪嫌不足,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25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4 月7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如附表所示之2 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李王春保管,而非被告李泉,證人李王春證述被害人帳戶內的款項係伊與配偶李清祥賺來,借被害人之名存款,且平日由伊照顧被害人,伊自可使用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等語,且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被害人個人收入外,尚有多筆定存、存款收入,顯見並非全係被害人個人財產進出,是李王春證述伊可使用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等語,即非無稽,則被告2 人依其母李王春指示提領款項,即無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被告2 人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六、聲請人仍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亦以:被告2 人係依其母李王春指示提領款項,難認有何犯罪故意,告訴人所指之李王春無權自由運用系爭存款云云,乃屬另一法律關係,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等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

6 號偵查卷,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依證人李王春、李寶鳳證述被害人李政信自幼即與母親李王春同住,被害人瘖啞且不識字,自己1 人無法辦理存款提款,存摺及印章均由李王春保管等語(見第14407 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第276 號偵查卷第43頁),堪信為真。又如附表所示之3 筆款項係由李王春將被害人存摺、印章分別交由被告李泉、李傳福提領一節,業經被告2 人供承明確,且核與證人李王春所述之情節相符,是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印章既係由李王春交由被告2 人前往提領款項,則被告2 人並無竊盜犯行之可言,且被告2 人既係依其母李王春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其2人之所為應係李王春意思及手足之延伸,亦難認其2 人有何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若謂李王春無權提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則此處應探究者係李王春及被害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管理及帳戶內款項之使用,係由李王春全權管理負責或有何其他約定,惟李王春有無權提領被害人帳戶存款亦均與被告2 人無關,縱認李王春係無權處分被害人之帳戶內財產,亦無從即以推認被告2 人依母之命提領款項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再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第14407 號偵查卷第38、87至157 頁,第276 號偵查卷第63至90頁),佐以聲請人及證人李寶鳳均證述被害人賣菜的錢累積到一定數額約5 、

6 萬元後,會交給李寶鳳幫被害人存進郵局帳戶等語(見第14407 號偵查卷第42頁,第276 號偵查卷第42至43、51至52頁),及證人李寶鳳證述共幫被害人存款2 次,一次

6 萬、一次7 萬,另父親李清祥在世時,亦曾交伊10萬元存進被害人郵局帳戶等語(見第276 號偵查卷第51頁),可知被害人郵局帳戶除證人李寶鳳代被害人存入之6 萬元及7 萬元外,尚有他人存入之10萬、6 萬、1 萬8302元,又被害人之農會帳戶累計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定息收入,且此數額不可能係被害人種菜、賣菜所累積之金額之利息,且該2 帳戶內亦有如附表3 次提領外之其他提領紀錄,足見被害人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除供被害人個人賣菜收入存入外,仍供其他款項進出所用,則證人李王春證述被害人的帳戶只是出名供伊與先夫李清祥所用,被害人帳戶內的錢就是伊的錢等語,即非無據。另證人李寶鳳雖證述其母李王春有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5萬元提領後,係用於修繕被告李泉之鐵皮屋云云,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李泉所否認,且為證人李王春否認,聲請人及證人李寶鳳復未能提出確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且縱認為真,亦無從逕以推認被告李泉因此即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且依此再觀如附表編號3 李王春將被害人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李傳福前往提領30萬元,作為其父李清祥生前應允給付30萬元予李傳福承諾之履行,則被告李傳福之提領款項行為,亦無論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三)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之父李清祥生前已規劃,將600 萬元存入被害人名下,供被害人使用,被告李傳福明知被害人帳戶係專供被害人個人使用,其無權處分提領30萬元供購車用途,自有竊盜嫌疑云云。惟被害人帳戶並非專供被害人使用已如上述,而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害人帳戶內有聲請人所主張之600 萬元存款存在,且被害人帳戶內縱有600萬元存款,亦無法即論被告李傳福應明知帳戶係被害人個人使用,被告李傳福依母李王春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難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又聲請人雖陳稱證人李王春之證述係迴護被告2 人云云,惟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確證證明李王春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復未能證明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全係被害人所有、或其內他人存入之款項係贈與被害人個人,而非借名登記等情,則本件確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違反被害人意思、竊取被害人帳戶存摺及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之私文書後盜領被害人財產之行為。

八、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時 間│ 帳 戶 │ 帳 號 │金 額│取款單據││ │ │ │ │(新臺│ ││ │ │ │ │幣) │ │├──┼────┼──────┼───────┼───┼────┤│ 1 │96.11.9 │桃園26支郵局│00000000000000│35萬元│郵政存簿││ │ │ │ │ │儲金提款││ │ │ │ │ │單 │├──┼────┼──────┼───────┼───┼────┤│ 2 │96.2.26 │桃園縣蘆竹鄉│000000000 │28萬元│取款憑條││ │ │農會 │ │ │ │├──┼────┼──────┼───────┼───┼────┤│ 3 │98.2.19 │桃園縣蘆竹鄉│000000000 │30萬元│取款憑條││ │ │農會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04